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63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新,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27号商会大厦28层。
法定代表人:刘闰巧,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天,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2号2号楼28楼1号。
法定代表人:白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27号1幢商会大厦B座802室。
主要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汉族,1953年9月22日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被上诉人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因与被上诉人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安公司)、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龙亚太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311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被上诉人申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天,被上诉人金龙公司、金龙亚太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对工程款的标准有具体约定。**新在一审中提交有**新与金龙亚太公司签订的《消防喷淋系统内部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中双方对工程款的标准及分配方式均有明确的书面约定。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新在一审举证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在被上诉人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拔高上诉人的证明标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工程量,一审中**新提交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该签证资料明确显示有**新的施工量及用工人数,且有“崔阳”“郭向军”“党世国”“雷海宽”等人对已完成的工作量进行签名确认。金龙亚太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证明了“崔阳”“郭向军”“党世国”“雷海宽”系工程总承包单位申安公司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新提供的工程签证资料虽系复印件,但是结合《消防喷淋系统内部承包合同书》及申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签证资料的真实性和**新所干的工程量。关于工程价款,**新在一审中提交有数额计算明细,主张的劳务费312315.5元,就是根据实际工程量按合同约定的08定额标准计算得出。3、本案中部分证据原件在申安公司处,申安公司出于自身利益不予提交,但**新在一审中提交了合同原件,以及能够确定施工现场管理人员的复印件,且在诉讼中申安公司向法庭的书面回复也确定了证据中的人名均系现场的施工管理人员,增加了证据的真实性。
申安公司答辩称,1、申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申安公司与**新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申安公司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申安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更不是非法分包人,**新起诉申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2、申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金龙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行为。3、**新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新与金龙公司签订《消防喷淋系统内部承包合同书》,**新自愿作为一个班组负责消防喷淋点位的安装,并不能取代金龙公司的实际施工地位,不符合实际施工人的法律特征。
金龙公司、金龙亚太公司、***共同答辩称,1、一审中**新虽提供了证据,但该证据均为复印件,被上诉人均当庭予以否认,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新对其主张的举证责任没有完成,更谈不上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2、**新的一审诉讼请求为“支付劳务费312315.5元”,但对该金额**新并没有提供双方确认的依据。
**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新的劳务费312315.5元;2、判令**新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375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0日被告金龙亚太公司与原告**新及案外人王杰签订《消防喷淋系统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人):金龙亚太公司,乙方(××):王杰、**新。工程的名称及项目:洛阳商会大厦的消防喷淋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工程范围及内容: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设计院所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喷淋系统的安装、调试,包含水泵房及其他设备的上线及下线链接,确保通过消防验收。工程数量:乙方依据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或甲方临时增改的工程部分进行施工,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按08定额人工费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造价:3、经双方友好协商,按照工程量,最终总价约为393365元(叁拾玖万叁仟叁佰陆拾伍元整)。以上只包工不包料纯人工费用,点数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合同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安装阶段:在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元作为工人食宿预付款,以后按工程合同进度付款;安装完毕付至单项工程款的40%,设备安装完毕后,调试试压合格(安装完毕后)付至单项工程款的80%,待检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果工程验收后,双方预测到工程质量不会出现大的问题,质保金可以留作3%。合同签订后王杰从该合同中退出,该合同由原告**新主持施工,权利义务由**新承继(王杰书面表示)。后原告**新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称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合同内的工程予以完成,还另外增加各项工程,被告将合同内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了后,对合同外另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也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商会大厦合同外的工程应是312315.5元,被告对该合同外的工程款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该院。另查明:被告申安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后申安公司又将消防工程承包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又将该消防工程其安排给金龙亚太公司,金龙亚太公司负责人***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另原告自认自2013年6月20日后,原告跟被告***等人干过多个工地(包含本案的消防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76229元,尚有66667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对商会大厦合同外的签证工程款312315.5元和另外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签证的工程款312315.5元,应当举证证明该312315.5元是如何计算而来,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量是如何约定,或者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供的自己所干的合同外签证的证据材料上,只载明具体的工程量,没有款项的具体约定,工程款是如何计算而来不清楚,且该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说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申安公司,申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签证款312315.5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新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6605元,减半收取3302.5元,由原告**新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提交证据为:第一组证据录音10份,证明:**新享有债权是无法推翻的事实,***一直拖延拒付,对合同外的签证工程不予结算,不结算不是法律上拒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不是免除其债务的正当理由,而且无法结算不是上诉人过错。第二组证据照片7张,证明:三年来**新通过各种途径主张权利,讨要欠款。第三组证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筑工程结算书》各一份,证明:**新所干的工程量是可以精确计算,并得出工程价款。第四组证据申安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申安公司现场管理人员对**新完成的工程量予以确认。申安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的十份录音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无法认定,是不是属于合同外的签证债权无法认定。第二组证据七张照片与本案没有关系,它不能证明**新所起诉的合同外签证问题,只能证明**新到过金龙亚太公司以及劳动仲裁部门。第三组证据咨询合同应当属于鉴定意见,根据法律的规定,这个鉴定书应该在一审的时候就已经出示,另外是这个鉴定程序我们认为是不合法,鉴定应当是通过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鉴定。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根据一审**新提交这个证明,我们核实确实崔阳等人原来属于申安公司的员工,但现在他们已经是离职了,崔阳等人签字的证明,只能证明说对分包单位的人员**新完成工程量的确认,但并不是申安公司承诺付款的依据,因此**新的工资报酬只能要求金龙安公司进行内部结算,无权要求总承包单位申安公司进行支付。另**新上诉的二十多万元,基本全部属于人工费,但是在一审提交的施工项目汇总里面有人员工资707460元,这部分钱是否包括包含在一审所说的人工费里面,**新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金龙公司、金龙亚太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新与***通话的九组证据仅能证明**新与***通话要账的事实,但该内容并不显示***以及金龙公司欠**新的具体数额,同时在部分通话内容中***也否认了欠**新的款项;对于**新与韩争光的通话内容有异议;**新与韩争光的通话内容我们不予认可,因为韩争光不是金龙公司以及***的代表,因此通话内容不予认可。第二组证据照片仅能证明**新主张权利事实,但不能证实其权利的真实性和诉讼请求金额的计算依据。第三组证据鉴定报告有异议,该鉴定报告是**新单方委托,其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认定,因此其计算依据不予认可。第四组证据情况说明是由申安公司出具的既然涉案公司认可完成工程量,那就应当由申安公司来对该部分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合同外的劳务费结算问题,发生纠纷,引发本案诉讼。关于**新要求支付合同外签证的劳务费312315.5元问题,由双方当事人并未就合同外工程劳务费达成补充协议来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新主张的合同外工程劳务费本院不予认可,**新在一审法院诉讼过程中提供合同外工程相关证据均为复印件,其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单方鉴定也是依据复印件作出,**新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的上诉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5元,由上诉人**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龙杰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邱平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马琳
书记员常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