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与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11民初2385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3月8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代理人:曾磊,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振(实习),河南思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27号商会大厦2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92107208(1-2)。
法定代表人:刘闰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天,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62号2号楼28楼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706794930F(1-2)。
法定代表人:白万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地址:洛阳市伊滨区新源路27号1幢商会大厦B座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083465822P(1-1)。
负责人:李明顺,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明顺,男,汉族,1953年9月22日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峰辉,河南开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李明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磊、王振,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平天、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李明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峰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312315.5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375元(暂计算至2019年3月1日,剩余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9年3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明顺与原告协商,李明顺以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消防喷淋系统内部承包合同书》,工程范围是洛阳商会大厦的消防喷淋点位的安装。2013年7月,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后在施工过程中,除原合同的工程外,被告李明顺给原告增加了大量的合同外签证工程,原告均按照要求完成施工。2016年5月17日项目投入使用。针对合同外增加的签证工程劳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明顺均未向其支付,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经了解,洛阳商会大厦建设项目的工程总承包为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项目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借用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资质的李明顺。后李明顺将该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原告系该专业工程劳务部分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申安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申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一)双方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二)申安公司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转包人,更不是非法分包人,原告起诉申安公司没有法律依据。三、申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错行为。另外,如果法院能够查明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存在违规分包行为,提请法院按照《建筑法》和《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收缴其违法所得。同时,我公司也会按照《建筑法》相关规定,报请相关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等相应行政处罚。
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洛阳亚太分公司领取有营业执照,具备民诉法规定的其他组织诉讼主体资格,能够承担民事责任。二、根据洛阳亚太分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核定的营业范围为防火设施工程设计、安装,洛阳亚太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辩称:一、***主张的劳务费312315.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与***签订了消防喷淋内部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因施工现场变更,产生费用,以甲方签订单为准,30%归答辩人,70%归施工队。在工程结算中,经发包方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的签证工程结算额为55475.68元,按照答辩人与***的约定,归属于***的结算额为38832.98元,答辩人已将上述款项结清。二、答辩人的营业范围为防火设施工程设计、安装,在经营范围内具有签订、履行合同的资格和能力,对外也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明顺辩称:答辩人系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的法定负责人,在与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的消防工程施工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和民事责任应当由洛阳亚太分公司承担,而不应当由个人承担。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过庭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20日,被告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与原告***及案外人王杰签订《消防喷淋系统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发包人):河南金龙安全技术有限公司洛阳亚太分公司,乙方(××):王杰、***。工程的名称及项目:洛阳商会大厦的消防喷淋系统的安装、调试。工程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工程范围及内容:乙方依据甲方提供的设计院所设计的施工图纸进行喷淋系统的安装、调试,包含水泵房及其他设备的上线及下线链接,确保通过消防验收。工程数量:乙方依据设计院提供的施工图或甲方临时增改的工程部分进行施工,按照实际发生工程量,按08定额人工费的70%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造价:3、经双方友好协商,按照工程量,最终总价约为393365元(叁拾玖万叁仟叁佰陆拾伍元整)。以上只包工不包料纯人工费用,点数按实际安装数量结算。合同价款的拨付及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安装阶段:在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给乙方人民币2000元作为工人食宿预付款,以后按工程合同进度付款;安装完毕付至单项工程款的40%,设备安装完毕后,调试试压合格(安装完毕后)付至单项工程款的80%,待检测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95%。5%留作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如果工程验收后,双方预测到工程质量不会出现大的问题,质保金可以留作3%。合同签订后王杰从该合同中退出,该合同由原告***主持施工,权利义务由***承继(王杰书面表示)。后原告***开始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在施工的过程中,原告称已经按照被告的要求对合同内的工程予以完成,还另外增加各项工程,被告将合同内的工程款支付完毕了后,对合同外另增加的工程量不予认可,也不予支付工程款。原告认为商会大厦合同外的工程应是312315.5元,被告对该合同外的工程款不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洛阳申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该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后申安公司又将消防工程承包给金龙公司,金龙公司又将该消防工程其安排给金龙亚太公司,金龙亚太公司负责人李明顺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另原告自认自2013年6月20日后,原告跟被告李明顺等人干过多个工地(包含本案的消防工程),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276229元,尚有66667元未支付,原告已经向西工区人民法院起诉。但被告对商会大厦合同外的签证工程款312315.5元和另外部分工程款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签证的工程款312315.5元,应当举证证明该312315.5元是如何计算而来,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量是如何约定,或者双方对合同外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现原告提供的自己所干的合同外签证的证据材料上,只载明具体的工程量,没有款项的具体约定,工程款是如何计算而来不清楚,且该证据材料均系复印件,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说明该证据来源于被告申安公司,申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外的签证款312315.5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受理费6605元,减半收取330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宏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汪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