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9001民初2704号
原告:***,男,***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济源市大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济水大道东段**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住所地:济源市健康路58号。
法定代表人:*社会,院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实业)、济源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环球实业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龙诉称:2014年5月份,济源市人民医院将门诊楼改造工程发包给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济源市人民医院设立了项目部,该项目部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其进行施工。2016年1月28日,被告环球实业经结算,欠原告工程款188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作为实际施工人,且工程已交付济源市人民医院,二被告对给付工程款相互推诿,拒不支付。故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8800元并从2016年1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当时没有成立项目部,是***(又名***)在工地负责的,所有决算资料也都在***手里,需要决算并核对款项无误后才能付款。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1、原告并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原告是否施工及施工款项均与其无关,原告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2、根据其与环球实业签订的合同约定,总工程款为1635464.3元,其已付146万元,余款175464.3元中有81773.2元为质保金,应当在质保期满后才能支付,剩余9万余元,由于环球实业不能提供竣工验收资料,不能开具发票,导致其不能付款,要求环球实业提供资料并开具发票之后,其才能支付余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加盖有“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济源市人民医院改造工程项目部”公章、***、***签字的结算单一份,证明环球实业欠原告工程款74800元,扣除已付的56000元,尚欠18800元。
被告环球实业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其公司派在工地负责的,他私刻项目部公章,其不认可,该结算单仅有***一人签字不能算数,其公司在出具结算单以后是否再付款其不清楚。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出具人员以及公章与其无关,其对证据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当时环球实业指派在工地负责的是***,并非***。
被告环球实业未提供证据。
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其与环球实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双方当事人及工程款项。2、其单位的明细分类账,证明其已付工程款146万元。3、环球实业给其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环球实业对该工程派出的工地负责人是***。以上证据综合证明其答辩意见。
原告对济源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在工地作为负责人参与管理,环球实业也是认可的。
被告环球实业对济源市人民医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称对工程总价款情况须要和财务核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对***的身份有异议,但被告环球实业对***的身份是认可的,且在工地实际负责的也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环球实业称对工程总价款及已付款项进行核实,但在限期内未提交相关证据,对济源市人民医院所称的工程价款及已付款项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5日,二被告就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楼改造装饰工程签订协议书,约定环球实业为济源市人民医院的该工程施工。签订协议时,被告环球实业的委托代理人系***,但施工中在工地实际负责人系***(又名***)。协议签订后,被告环球实业将该工程的屋顶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6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施工总计74895元,按74800元结算,原告及***、***均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公章,扣除已付的56000元,余款188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济源市人民医院门诊楼改造装饰工程合同价款为1635464.3元,已付146万元,余款175464.3元,二被告约定工程总造价的5%(81773.22元)作为质证金。该工程于2015年4月竣工,除原告分包的工程外,被告环球实业还将工程分包给***、***、薛锋三人进行施工,因欠付工程款问题,该三人也在本院立案诉讼,四人起诉的工程款金额共计1523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环球实业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结束后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被告应当按结算单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环球实业虽称不认可***签字的结算清单并对已付工程款有异议,并要求对帐,但在本院限期内并未说明情况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付款数额,同时其也认可***系工地的实际负责人,故***签字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因此对被告环球实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环球实业尚欠原告工程款18800元,被告环球实业应予支付。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辩称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济源市人民医院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但质保金因未到付款期限,应当从欠款中扣除。因该工程尚有其余施工方起诉,济源市人民医院欠付环球实业的款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依比例计算,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欠付工程范围内对原告承担11565元【(175464.3元-81773.22元)÷152300元×18800元】的付款责任,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要求环球实业提供资料并开具发票,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中不予涉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18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济源市人民医院在上述款项中对原告承担11565元及利息的付款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被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