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9001民初7690号
原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济源市济水大街东段赵礼庄路口。
法定代表人:赵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伟利,河南俊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地址:济源市宣化东街**。
法定代表人:李文革,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新玲、贾亚丽,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实业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球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利、被告人保济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玲、贾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9月8日51万元资金占用期间损失12680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计算)。事实及理由:***诉原告债权转让纠纷一案,***2020年1月21日申请保全原告款项51万元。后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9001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的起诉。***上诉后二审撤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96民终773号民事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原告的51万元在济源市人民法院被错误查封7个月零19天。因***保全错误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特此起诉。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济源公司辩称,一、是否保全错误不应以案件胜败推定。1、认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适用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165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财产保全申请错误造成的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应适用过错责任,法律特别规定时才适用无过错责任。2、败诉的结果不应完全作为判断申请错误依据,判断申请人申请保全是否错误,不能简单以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人民法院支持作为依据,而需审查财产保全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即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申请人存在损失、该申请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败诉结果不应完全作为认定申请有错误的依据,不能因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一概认定构成保全申请错误,对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也要充分考虑。因申请保全错误而产生侵权损害赔偿的案件,不应根据被保全申请人败诉或部分败诉,还应包括行为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申请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等要件,申请人败诉结果只能作为申请错误的标准之一。3、若申请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在提起诉讼保全时,仅能以基于现有证据和其对于法律的理解在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后提出,在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时,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案件最终判决结果。因为案件最终判决结果是法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进行审查后作出的,这也是申请人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金额与实际判决金额存在差异的现象相当普遍的原因。因此在认定申请人是否基于败诉而应当承担保全错误赔偿责任的问题上,不应对申请人设定过于严苛的过错认定标准,只要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时,已经尽到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就不应当认定申请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保险人具有通过诉讼保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过错。本案中,从被保险人提供证明可以看出,原告同意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济源市医药公司。既然济源市医药公司将该50万元债权转让给***,从证据显示被保险人***是该笔款项的实际权利人,至于***是否真正享有权利,被保险人无法衡量。被保险人申请保全只是为了防止该笔款项被转移,不存在故意通过诉讼来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主观过错。综上,被告认为,由于原告确实向***出具证明同意将款项支付给济源市医药公司。济源市医药公司也同意将款项支付给***,从证据显示***是款项最终权利人。因此,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环球实业公司起诉济源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环球实业公司要求市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140.051377万元及利息。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作出(2019)豫9001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判令市人民医院向环球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40.051377万元及利息。市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医院上诉称,环球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出具证明将工程款60万元转入***账户,其向***支付的60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环球实业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将工程款50万元转入济源市医药公司账户,济源市医药公司于2019年7月3日出具转让通知将50万元转让给***,系债权转让,该50万元也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并提供***、李中生出庭作证,***出庭作证称环球实业公司和李中生向其转让两笔债权共计110万元。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转让必须明确表示。从该两份证明内容来看,环球实业公司并未表示将其对市人民医院的债权转让给济源市医药公司和***,该两份证明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后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作出(2019)豫96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19)豫9001民初8152号民事判决;二、市人民医院向环球实业公司支付工程款80.051377万元及利息。
(2019)豫96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市人民医院将判决款项交至本院执行账户。但2020年1月21日,***在人保济源公司办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并于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对环球实业公司、李中生对市人民医院的到期债权51万元予以保全。本院当日作出(2020)豫9001财保24号民事裁定,冻结环球实业公司、李中生在市人民医院的到期债权51万元,对市人民医院向原告缴纳执行款中的51万元予以冻结。同年3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环球实业公司、第三人市人民医院支付债权转让款50万元(2015年6月16日出具证明),本案经审理认为,(2019)豫96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该两份证明内容不应认定为债权转让”,该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不享有诉权。本院于同年5月16日作出(2020)豫9001民初1072号民事裁定,驳回***的起诉。***不服,上诉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中,***于同年8月28日撤回上诉。济源中院于同年8月28日作出(2020)豫96民终773号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原一审裁定生效。
经查:人保济源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出具保单保函(保单号:PZDM202041900000000038)。主要内容:财产保全申请人:***。财产保全被申请人:环球实业公司。责任限额51万元。保险责任:……如因申请人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致使被申请人遭受经济损失,经贵院判决由申请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本院2020年1月22日冻结环球实业公司、李中生在市人民医院的到期债权51万元,2020年9月8日解封,以上共计230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保全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但对诉讼保全申请应秉持充分的谨慎与诚信,如果权利行使不当,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基于过错原则承担保全错误的赔偿责任。判断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应考量申请人在申请保全时是否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结合当事人诉讼原因结果、申请人在诉讼财产保全中的主观判断依据是否充足及程度等因素予以审查。本案中,(2019)豫96民终1873号民事判决已认定2020年5月16日原告向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属于债权转让,***出庭作证参加该案审理,对该判决内容应是知晓的。但该判决生效后,***明知该50万元不属于债权转让,其受让该50万元债权不成立的情况下,又申请对原告对市人民医院的51万元债权诉前保全,并以该债权转让成立为由起诉原告和市人民医院,后被本院驳回起诉(***上诉又撤回上诉,原审裁定生效)。可见,***在对案涉债权申请诉前保全时,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甚至有主观故意,具有主观上的过错。因***申请诉讼保全,导致原告的执行款51万元从2020年1月22日到9月8日被冻结230天不能支付,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3.85%支付占用资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损失计算为:510000元*3.85%/365天*230天=12372.7元。人保济源公司为***的诉讼保全出具保单保函,承诺对该诉讼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人保济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也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市环球实业有限公司损失12372.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元(已减半),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勇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