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330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永平路北、康平路东2幢14层14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317458976Y。
法定代表人郭建筑,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后潘庄村东北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63708811Q。
法定代表人郭小辉。
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豫0105民初2571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调解确认:一、经双方协商,截止2020年12月17日,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724361元;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400000元;剩余324361元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二、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5632元,保全费4252元、保全保险费970元,以上共计10854元,均由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于2021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完毕;三、如上述任意一笔款项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可就剩余未支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告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有权主张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剩余未还款项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自双方对账之日即2020年6月9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四、原告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就本案纠纷别无其他争议;因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有多辆汽车,因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
三、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前往郑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房产情况,暂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向执行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发出传票,传唤其2021年6月27日到本院接受询问,被执行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接受询问;
五、通过实地走访的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住所地)进行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对被执行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744967元及相应利息,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744967元及相应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河南善存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赵 凯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郭 宏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温首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