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82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9月11日出生,住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丽,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7年2月23日出生,住郑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敏杰,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丽,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1年7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硕,男,汉族,1989年5月3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伯彦,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后潘庄村东北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6370881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伯彦、***、海硕、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21)豫0122民初3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与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丽,被上诉人海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伯彦、国基混凝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判令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四被上诉人在2020年5月1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隐瞒巨额民间借贷债务欺骗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股权转让协议》属于可撤销协议,依法应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撤销该《股权转让协议》依据不足,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1、被上诉人张伯彦系国基混凝土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实际股东,其出具的《声明书》系张伯彦真实意思表示,该《声明书》陈述的内容也与实际情况相符,应予以采纳。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全部内容均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伯彦所洽谈并决定的。国基混凝土公司所欠民间借贷的绝大部分债务,收款人及签字人均为张伯彦且有国基混凝土公司盖章予以确认。因此,张伯彦系国基混凝土公司实际控制人及股东,其所出具的《声明书》内容真实。
2、《债权人信息统计表》记载的债权信息均为真实,且有据可查,应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统计表不能显示国基混凝土公司的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提交的《债权人信息统计表》系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众多民间借贷出借人围堵被上诉人基国混凝土公司要求偿还债务的情况下,经上诉人**对各讨债债权人债权信息的不完全统计整理而得出的,根据该统计表可知,仅被上诉人张伯彦及国基混凝土公司所涉的民间借贷债务本金高达4587.2万元。该统计表还详细记录了各债权人的姓名、联系电话、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及借款利率。
二、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撤销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进而认定上诉人***分别与二被上诉人***、海硕签署的《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证据亦不足,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表示,2020年5月26日,***分别与二被上诉人***、海硕签署的《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系***按照上诉人**指令使用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可的模板签订的,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是按中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的认缴出资额的填写的,实际上股权转让价格为零元,上诉人***及二被上诉人***、海硕均对此股权转让价款没有异议。上述协议实际上是各方为了履行上诉人**与四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所配合签署的,并非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故2020年5月26日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民法总则第146条(现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上述两份《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属无效协议。
海硕辩称:其代张伯彦持国基混凝土公司股份,***代**持国基混凝土公司股份,海硕、***作股东的时候对国基混凝土公司债务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张伯彦、***、国基混凝土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与***、海硕、张伯彦、国基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确认***与***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确认***与海硕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4、判令***、海硕、张伯彦、国基混凝土公司赔偿**因受欺诈撤销合同所受到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整;5、判令***、海硕、张伯彦、国基混凝土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6日,***、海硕为甲方(转让方)、**为乙方(受让方)、张伯彦为丙方(担保方)、**为丁方(担保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1、目标公司国基混凝土公司。2、目标公司注册资本为4000万元,甲方合计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其中***持有公司66%股权、海硕持有目标公司34%股权,甲方供认缴出资总额为4000万元,已实缴出资2000万元。第一条1.1.1,甲方和乙方一直同意,转让方1和转让方2分别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46%、24%股权,股权转让价款为0万元整。1.1.2经甲乙丙方一致确认,截止2020年5月30日,标的股权对应目标公司的债务(详见附件1)。截止股权交割日,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任何债务及或有债务的,该债务以及或有债务均由甲方及丙方承担。1.3本次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各股东持股比例为:甲方1持股比例20%,甲方2持股比例为10%,乙方持股比例为70%。7.3如因甲方在股权转让日前产生的债务影响目标公司正常运营的,则甲方应赔偿给目标公司及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及可能产生的债权及相应收益,并赔偿乙方为追偿损失或实现债权所花费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公告费、执行费、交通费等费用);8.1,丙方为目标公司原实际控制人,自愿对目标公司及甲方基于本合同约定应当向乙方承担的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8.2丁方自愿对本合同项下乙方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海硕在甲方处签名按印,**在乙方、丁方处签名按印,张伯彦在丙方处签名按印。附件贷款合同汇总表显示,贷款金额合计11650000元,实际用于公司贷款金额7650000元;对外担保合同汇总表显示,担保借款金额17000000元;应付账款汇总表显示,合计1477万元。
2020年5月26日,***为转让方(甲方),***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持有得到国基公司的46%的股权1840万认缴出资额,以184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2020年5月26日完成。第二条: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国基公司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没有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20年5月26日,海硕为转让方(甲方),***为受让方(乙方),签订《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持有得到国基公司的24%的股权960万认缴出资额,以96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金额购买上述股权,出资转让2020年5月26日完成。第二条:甲方保证所转让给乙方的股权是甲方在国基公司合法拥有的股权,甲方拥有完全的处分权,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股权,没有任何抵押、质押或担保,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提交的国基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显示,2019年1月9日,国基公司股东变更为海硕,1360万元,34%,***2640万元,66%。2020年5月26日,国基公司股东变更为,***,认缴出资额2800元,出资比例70%,海硕认缴出资额400万元,出资比例20%,***认缴出资额800万元,出资比例10%。
2021年2月5日,张伯彦出具《声明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张伯彦系国基公司实际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本人及本人委托持股的名义股东***、海硕于2020年5月16日在与贵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所述的关于国基公司的债务情况与实际债务情况明显严重不符,并由此导致《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因国基公司外欠债务过巨,各债权人围攻国基公司索要债权,致使我们之间的合作根本无法继续进行,故声明如下:本人将协调国基公司名义股东***、海硕积极配合贵方及贵方知道名义股东***办理撤销因贵方受欺瞒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收回所转让给名义股东***所持股权等事宜,对于此产生或引起的贵方及***所受损失,本人愿意承担全部责任。
**、***提交了《债权人信息统计表》一份,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海硕、张伯彦陈述的债务与国基公司的实际债务严重不符,国基公司实际债务过巨。
庭审过程中,***称,工商局备案的协议是按照工商局版本签订的,转让款额是按工商局要求的认缴出资额填写的,未向海硕、***支付过工商局备案协议上的转让款。
**、***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因本案诉讼,二原告与河南嘉泰律师事务所约定,律师代理费为50000元,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庭审过程中,二原告称,未实际支付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与***、海硕、张伯彦、国基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一条显示,股权转让变更后,国基混凝土公司仍有2000万元认缴出资未出资到位,该2000万元认缴出资仍有甲方(***、海硕)按照工商备案章程认缴时间履行。**诉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时,张伯彦故意隐瞒公司真实出资的证据不足,另外,**诉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张伯彦故意隐瞒公司债务,虽然**、***提供有张伯彦的《声明书》,张伯彦认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所陈述关于国基混凝土公司的债务情况与实际情况明显严重不符。张伯彦自己的声明内容并没有国基混凝土公司股权转让人***、海硕的签字认可,也没有附具体债务清单及凭证。张伯彦也未出具国基混凝土公司的出资凭证,故张伯彦的声明内容,不予采信。**虽提供国基混凝土公司《债权人信息统计表》,但该统计表上显示的债务,并未附该债务被确认的有效凭证,故《债权人信息统计表》上显示的国基混凝土公司的债务,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称在签《股权转让协议》时,张伯彦故意隐瞒国基公司的真实出资及巨额债务情况,欺诈**,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故**要求撤销其与***、海硕、张伯彦、国基混凝土公司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不予支持。
***称,2020年5月26日,***、海硕与***分别签署的《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实际上是为了履行**与***、海硕、国基混凝土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协议》所签署,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海硕、张伯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其要求与被告***、海硕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签订的两份的《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中,**、***要求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其二人未提交律师费交费凭证,且庭审过程中,二人称律师费并未支付,故**、***要求支付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损失5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
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作为股权受让方与转让方***、海硕及担保方张伯彦于2020年5月16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内容,**受让***、海硕国基混凝土公司股权时明知出让方对国基混凝土公司有2000万元认缴注册资本金未出资到位,也明知国基公司对外欠有债务,且协议1.1.2中也有“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存在任何债务以及或有债务的,则该债务以及或有债务均由甲方及丙方承担”的约定,即双方在协商股权转让时已就国基混凝土公司可能存在的不确定债务承担进行约定,**在对受让国基混凝土公司股权风险进行充分了解、协商的情况下与***、海硕及担保方张伯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意将其受让的国基混凝土公司股权由***代持,***同意代**持有,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一审时**、***提交由署名为张伯彦的声明及自行整理的《债权人信息统计表》,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二审时上诉人提交的借据,大部分借据上仅有张伯彦个人向出借人出具,另一部分借据上虽加盖有国基混凝土公司印章及张伯彦的签名,但上诉人也未提供出借人将借据上显示的款项支付给国基混凝土公司的相关转款凭证。故,**、***二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邓先理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显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