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河南铂之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22民初4812号
原告:河南铂之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郑东)正光路心怡路晖达新领地6号楼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MA44QPMU3A。
法定代表人:杨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源,河南钟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后潘庄村东北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63708811Q。
法定代表人:郭小辉,总经理。
原告河南铂之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铂之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博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铂之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73,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款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90,000元购买2套震动式筛沙机,被告预付50,000元后,原告将筛沙机安装完毕,被告将其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尾款及设备款,被告推脱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震动式筛砂机2套,每套45,000元合计90,00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0元,安装验收后付清尾款45,000元。”被告委托代理人昝自林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0元,原告派人前往被告场地安装设备。设备安装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40,000元,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对设备价款、交付时间均有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安装交付义务,被告应当支付剩余价款4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价款4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铂之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案件受理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陈丽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