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22民初4747号
原告(第三人):***,男,生于1987年2月23日,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住中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利、暴三虎,河南赵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后潘庄村东北一公里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22563708811Q。
法定代表人:郭小辉,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周冬,男,汉族,生于1986年3月28日,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凯,男,汉族,生于1986年5月15日,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攀攀,河南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郭小辉,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13日,住郑州市金水区。
第三人:海硕,男,汉族,生于1989年5月30日,住郑州市金水区。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周冬、刘凯、郭小辉、海硕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与本院受理的(2021)豫0122民初4905号案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可以合并审理,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并入本院(2021)豫0122民初4905号案件审理。
审 判 长 冉秀珍
人民陪审员 袁 媛
人民陪审员 娄建英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世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