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721执464号
申请执行人:***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县七里营镇工业区远大路西段。
被执行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广惠街后潘庄村东北一公里处。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1年2月14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
关于***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721民初1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限一、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向***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63216元;二***对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责任。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线索,本院予以查核,并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实的义务,报告名下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案件较多名下账户均被前案件查封。被执行人湖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下无别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无法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已告知申请人可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
三、已将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和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豫0721执464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河南国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新材料集团河南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失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小圣
审判员 刘卓斐
审判员 马祥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文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