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20民初14691号
原告:***(上海)压实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工业综合开发区环城西路2808号。
法定代表人:RALFJUNKER,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融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517号红星大厦1832房。
法定代表人:田寅春,总经理。
被告:田寅春,男,198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
被告:***,男,1984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邦***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邦***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压实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田寅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曾某2020年9月4日诉至来院[案号(2020)沪0120民初18396号],本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原告上诉,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双方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于2021年12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三被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压实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公司给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22,855元;2、要求被告**公司偿付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违约金353,143.60元,并偿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周0.5%计算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田寅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G19ZW306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公司以1,079,960元的价格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W203AD-4遮阳蓬***双钢轮振动压路机两台。但原告供货后,被告**公司仅支付了357,105元,尚欠722,855元至今未付,并产生相应的违约金。被告田寅春、***出具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之后被告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交付货物;违约金支付条件未成就,且违约金约定过高,应予以调整。
被告田寅春、***共同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两被告的保证合同仅是对经销商协议的保证合同,与原告主张的诉争合同无关。
当事人围绕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了的编号G19ZW306的《购销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付款情况统计表、原告补充提供的公证书及***的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三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及证人证言采纳被告意见,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因无被告方某确认,故不予认定;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通过法庭调查,结合双方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中国区授权分销商协议》,明确了被告**公司为原告的授权分销商。后,原告与被告田寅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内容为:为确保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分销商)**公司签订的《授权分销协议》顺利履行,被告田寅春、***在《授权分销协议》履行过程中作为分销商**公司的保证人,在**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时,承担保证责任;一、被保证的债权:1、履行《授权分销协议》所形成的债权,2、依据《授权分销协议》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债权人与分销商签署和履行的所有采购合同、订单、……所形成的债权,3、本保证为最高额保证,保证的最高债权额限度为人民币1,000万元;……三、保证的方式及履行:保证人对分销商的主债务承担共同连带责任保证,……;四、保证范围:包括被保证债权内各单一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五、保证的期间:在《授权分销协议》履行期间所签署的采购合同、订单……中所约定的最后一个分销商付款期限届满后24个月,保证期间保证人不得终止保证责任;保证人确认,基于保证人与分销商的关系,债权人与分销商之间订立、变更与主债权有关的合同时,保证人均知悉,无需征得保证人的同意,保证人仍在该等合同变更后继续在本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落款处,由被告田寅春、***签字。
2019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编号G19ZW306的《购销合同》,最终客户:湖南路桥,约定被告**公司向原告购买型号为BW203AD-4(遮阳蓬)***双钢轮振动压路机两台,合同价为1,079,96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天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款总额25%的合同预付款,并就剩余未付货款提供相应的担保,剩余款项买方于收到货物后90日历天内支付20%的货款,于收到货物后180日历天内支付20%的货款,于收到货物后270日历天内支付20%的货款,于收到货物后360日历天内支付15%的货款;若买方逾期支付,买方应支付卖方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周按逾期应付总额的0.5%计算,不足7个工作日的按一周计算。
2019年2月,被告**公司以电汇方式向原告支付了269,990元;2020年11月24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了“货款冲抵协议”,以佣金冲抵的方式支付了编号G19ZW306的《购销合同》货款87,115元,合计付款357,105元。原告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在(2020)沪0120民初18396号案件审理中,被告**公司在答辩中确认已收到了诉争设备。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首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公司辩称未收到设备,但该答辩与其在(2020)沪0120民初18396号案件审理中的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且被告曾以电汇或货款冲抵的方式针对本案诉争的G19ZW306的《购销合同》进行付款,被告持续付款的行为与其未收到设备的辩称亦自相矛盾,故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被告**公司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本院认定被告已付款357,105元,尚欠货款722,855元。其次,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第一,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天内支付25%的合同预付款,其余货款在收到货物后分期支付。但双方之间签有多份《购销合同》,被告亦有多笔付款,付款金额与货款金额并非一一对应,本院难以认定第一期是否逾期支付;诉争设备的具体收货日期,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无法认定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起算日期,本院依法酌情调整自原告主张日起计算。第二,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被告**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而原告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证明,故综合原告的实际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再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寅春、***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自愿作为被告**公司依据《授权分销协议》在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签署和履行的所有采购合同、订单的债务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而诉争购销合同正是在保证期间内签订的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寅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保证的最高债权额以1,000万元为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压实机械有限公司货款722,855元;
二、被告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压实机械有限公司以722,855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田寅春、***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的债务在1,000万元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11元,由原告***(上海)压实机械有限公司负担3,931元、被告湖南**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田寅春、***负担7,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三、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