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04民初955号之一
原告:***,男,198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济南市市中区执法局职工,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亮,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文超,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21日出生,回族,济南市水务集团公司职工,住济南市。
被告:杨某三,男,1970年11月8日生,回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山东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四,女,1954年11月20日生,回族,住济南市。
被告:杨某五,女,1965年5月23日,回族,住济南市。
被告:杨某,女,1986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住济南市。
被告:马某某,女,回族,1959年2月13日出生,住济南市。
第三人: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江光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晓霞,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江,山东崇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杨某三、杨某四、杨某五、杨某、马某某、第三人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单独继承某;2.请求依法判决原告***单独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3.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杨某三交还涉案房屋;4.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杨某山(于1994年1月6日去世)生前与其妻子杨某文(于1994年6月15日去世)育有五个子女,大儿子杨某海(已故,由***、***转继承),二女杨某四、三儿子杨某双(已故,由杨某、马某某转继承),四女杨某五,小儿子杨某三。被继承人生前居住于济南市槐荫区某号,为其个人财产,于1994年去世,未留遗嘱。经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13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第三人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出具的“北大槐树棚改项目特殊问题审核小组”(2013)第27号(总第29号)《会议纪要》中相关内容为“现继承人要求:杨某三按照其继承份额(9.25m?)享受济南市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保障,并选取一套安置房;***按其父杨某海的继承份额(9.25m?)选取一套安置房”。处理意见“依据济南市旧城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纪要[2012]第1号(总第3号)第三条“关于一证多户的选房及费用发放的问题’、第四条‘关于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问题'相关规定,同意对杨某三按9.25m?履行享受济南市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保障认定程序,并选取一套安置房,***按9.25m?选取一套安置房”。***另说明杨某海考虑到***没有房子,就把份额给了***。后***按照父亲杨某海的继承份额选取了一套安置房,即为涉案房屋;现***已代***从济南市槐荫区房屋征收中心处领取了拆迁安置在涉案房屋的迁入证。以上事实均已说明***为涉案房屋合法且唯一的继承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涉案房屋由***单独继承,并由***单独享有涉案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同时,涉案房屋被杨某三私自占有并出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杨某三交还涉案房屋,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称要求分割的房屋为拆迁被继承人杨某山、杨某文位于济南市槐荫区某号房屋安置而来,而经查相关安置小区的房产尚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该房产尚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的合法财产,继承人要求分割该房产的时机尚不成熟。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张代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