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9476号
原告:**,男,1977年7月30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天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超,男,山东中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2年8月31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被告:***,女,1953年12月25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亮,男,济南市中嘉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0567号成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RJFJ4Q。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卧龙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34951837686。
法定代表人:马迎节,主任。
以上两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经四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74552J。
法定代表人:于修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煜,上海锦天城(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郁文莉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红燕、张文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亮,第三人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聂军、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马迎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第三人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修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光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回迁小区)3号楼20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二、判令第三人协助被告将位于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回迁小区)3号楼2001室房屋权属登记至被告名下,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服务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原告经王儒斐介绍认识了被告***,得知***有一套安置房因其无力支付房款欲将房屋出售,原告恰有买房的需求,就与被告***商议购买其安置房。2013年10月21日,原告通过王儒斐将旧房货币补偿金额219800.66元支付给第三人,当日原、被告双方就买房事宜签订了购房协议,王儒斐作为证明人在协议上签字,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的位于鸿景苑(魏家庄回迁小区)3号楼2001室房屋,同时原告支付被告3万元现金。2013年10月22日,原告按第三人给的账号支付了差价款482509.42元,房款全部付清。同日原告领取了入户通知书,支付了物业费后领取了房屋钥匙。自此原告一直在该房居住至今。现该房已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其他业主已办理了房产证,但被告却迟迟不办证不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贵院,望查清事实支持原告诉请!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依法确认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回迁小区)3号楼2001室房屋归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货币补偿协议》并且结清了280362.93元的货币补偿款,5年后原告又找到被告协商了涉案的房产相关事宜,我们认为拆迁安置的货币补偿或者是产权调换是针对被拆迁人的特定进行,具有福利性,原告非被拆迁人,无权享受产权调换的政策购得房产,双方所谓的协议书应当认定为无效,并且应当由第三人将涉案房产办理至被告名下,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已全面履行了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及产权调换协议,该房产已具备办证条件。
第三人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万达公司无任何关系,如涉案房屋确需办理产权登记且确需万达公司进行协助的,万达公司愿意进行协助,至于房屋产权归属问题万达公司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11月19日,***(乙方)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实施魏家庄片区改造项目,经济建拆许字[2007]第17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位于魏家庄街××号南屋,乙方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用:1、乙方房屋为平房,经评估确定单价为5548元/㎡,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90%计算)为219800.66元;经认证乙方符合按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补偿的条件,其安置的最低套型房屋对应的建筑面积为/平方米,货币补偿额增加/元,小计219800.66元;2、房屋装修补偿费11764元;3、房屋附属物补偿费11836元;4、一次性搬迁补助费880.4元;5、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元;6、六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3961.8元;以上费用合计248242.86元。二、拆迁补偿费用支付方式:协议签订后,甲方在乙方搬迁完毕交验空房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拆迁补偿费用。三、乙方应当在协议签订后将公房租赁证交由甲方办理注销手续,并于2008年11月15日前完成搬迁,将房屋及附属物交由甲方拆除。四、乙方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签订协议并完成搬迁交验空房的,甲方支付乙方搬迁奖励费5000元,在搬迁截止日前10日内(不包括搬迁截止日)每提前一天完成搬迁的交验空房的,甲方支付乙方提前搬迁奖励费500元。……按第一条第一款小计金额219800.66×10%=21980.07元作为货币奖励。该协议落款处有济南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章及***签字。***依约将房屋腾空交验,并领取了搬迁货币补偿费用共计280362.93元。
2013年10月21日,**与***签订《协议》一份,记载:“今有魏家庄58号拆迁房屋一套,房主***在二零零八年按货币补偿安置,现由**用***该货币协议,改签安置协议(安置房位于魏家庄回迁小区3号楼2001室),按有关规定房产证发放后,***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在未办理房产证期间,双方均不得用其协议办理抵押、出售,如出现问题者承担全部责任,该协议双方签字生效”,落款处签字人为:***、***、许培华(**之母)、**,证明人为王儒斐。该协议纸张下半部分记载:“收条今收到**现金叁万元正(30000元)***”。
***(乙方)与济南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甲方)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实施魏家庄片区改造项目,经济建拆许字[2007]第17号《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需拆除位于魏家庄街××号南屋,乙方租赁的公有住宅房屋建筑面积44.02平方米,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乙方房屋为平房/简易楼房/楼房,经评估确定单价为5548元/㎡,其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90%计算)为219800.66元;经认证乙方符合按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补偿的条件,乙方在甲方××房源中××安置房屋××回迁小区××楼××室,建筑面积122.61平方米,经评估该套安置房单价为5728元/㎡,价值为702310.08元,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为482509.42元……。该协议落款处有济南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章及***签字,但未有签订时间。该协议原件由**持有。
同时,**提交其于2013年10月份支付该房屋物业费、暖气费、水费等相关费用时取得的收据原件、拆迁房屋安置费用报领单、房屋差价款交款票据原件、银行交易明细及入户通知书原件,上述原件均由**持有。**主张,2008年,***租赁的公房需拆迁,最初***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并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2013年其与***听说可以将原货币补偿款退回并改为房屋安置方式,在中间人王儒斐的介绍下其与***协商,***申请将货币补偿款退回并重新选择房屋安置,由**借用***的名义购买安置房屋(即本案涉诉房屋),应退回的货币补偿款及购买安置房屋应支付的差价款均由**出资支付,在双方协商一致后,**与***、***于2013年10月21日签订了《协议》,***亦申请退回货币补偿重新选择了房屋安置且与济南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济南市城市公有住宅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需退回的货币补偿款及应支付的新房差价款,**均已支付完毕,案涉房屋亦交付给了**且由**居住至今,现案涉房屋可以为业主办理产权证,但***拒绝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证。两被告反驳称,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损害了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利益,应当认定为无效。第三人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认可案涉房屋差价款已支付,房屋亦已交付。第三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称,***租赁的公房需拆迁,其最初选择货币补偿,后将货币补偿款退回并改为房屋安置不违反当时拆迁政策要求。
另查明,根据房屋权属状况信息显示,案涉房屋现登记在济南万达商业广场置业有限公司名下,具体坐落为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鸿景苑3、4号楼3-2001,登记时间2014年5月22日。
再查明,原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已撤销,由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原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的相关资产、负债。相关文件: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日印发济政发【2017】7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2日印发济政发【2017】8号、济南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1月2日印发【2018】1号《关于研究市级融资平台资产调整划转有关工作会议纪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及原告支付涉案房屋差价款、出资退回货币补偿款及接收房屋并居住至今等一系列证据及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借***之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现该房屋已经具备了为业主办理房产证的相关条件,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并过户至原告**名下,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济南市市中区魏家庄万达广场鸿景苑3、4号楼3-2001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办理至被告***名下,并在办理完上述房产的产权登记手续后三十日内将上述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郁文莉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杨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