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某01民终85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2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远宁,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思豪,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贵,男,195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云,女,196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君唐,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聂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牛某照,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学宁,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兵,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山东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冀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丁某贵、***、丁某云及原审被告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山东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1)某0X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某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在当事人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擅自判令山东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属适用法律错误。2.涉案诉争房屋尚未办理权属登记,不具备分割条件,不应处分;且一审对该房屋的份额划分错误。3.涉案房屋是由科院路4号1号楼2单元X室拆迁安置补偿而来,上诉人的儿子郭某对安置房进行了出资,因此该安置房X室应当有郭某的份额;三被上诉人对宋某香未尽赡养义务,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
丁某贵、***、丁某云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提出了要求分割涉案诉争X室房产,并要求一审各被告协助办理X室房产的确权登记事宜,上诉人在一审中亦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相应答辩。一审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处山东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产权登记,不属于超诉请判决。2.上诉人主张涉案诉争X室房屋有郭某的份额,与事实不符。郭某非宋某香的法定继承人,亦未对宋某香尽赡养义务。3.上诉人主张郭某为涉案X室房屋进行了出资,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明知涉案房屋包含三被上诉人的份额,却故意隐瞒装修的事实,拒不与三被上诉人协商分割事宜。4.三被上诉人对宋某香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济南市历下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述称,其单位仅是以委托人身份实施拆迁行为,不具法定、约定的协助产权登记的义务和职责。
济南市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山东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丁某贵、***、丁某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协助丁某贵、***、丁某云办理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号大众嘉园2号楼2单元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2.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分割位于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号大众嘉园2号楼2单元X室房屋及各项安置补偿款8814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的(2019)某01民终783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某0X民初924号生效民事判决对以下事实内容予以确认:***与被继承人宋某香系夫妻,双方均系再婚。丁某贵、***、丁某云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丁某顺、母亲宋某香,丁某顺与宋某香于1989年11月21日经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与宋某香再婚时双方各自子女均已成年,双方未生育子女。宋某香2003年10月28日去世,宋某香父母均先于其死亡。济南市历下区科院路原4号1号楼2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79.63平方米,系宋某香在世时***与其夫妻依照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买。2003年9月15日,济南市房产管理局对该房屋办理了房改购房人所有权登记,登记***、宋某香共有,房产证号:省直108443。该房屋现在已经拆除。2011年7月11日,甲方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济南市历下区拆迁办公室与乙方***就上述X室房屋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甲方为实施大众日报环山路片区改造工程项目需拆除乙方位于科院路4号1-2-X房屋、建筑面积85.08平方米(分摊面积8.46平方米);按货币补偿方式计算,乙方房屋为楼房,经评估确定单价为6679元/平方米,货币补偿金额为568249.32元;乙方对应安置的房屋建筑面积121.69平方米(分摊面积23.98平方米),选择的安置房屋是回迁小区2号楼2单元X室,经评估该套安置房单价为6575元/平方米,金额为800111.75元(交付时按实测面积结算),安置房屋分摊面积大于原拆迁房屋分摊面积15.52平方米,按评估价格减去安置房屋建安成本为4225元/平方米计价,扣减金额65572元,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为166290.43元,该差价款由乙方交纳;甲方应当向乙方支付房屋装修补偿费21330元,附属物补偿费7X.82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1871.76元,二次性搬迁补助费1871.76元,临时安置补助费44922.24元,搬迁奖励费和提前搬迁奖励费10000元,设施迁移费1050元,合计88148.58元。协议第四条约定,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由乙方承担,乙方应当在甲方交付安置房屋时向甲方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双方结清差价后,甲方出具迁入手续,将安置房交乙方使用。协议第七条中约定,甲方提供的安置房屋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标准,并为乙方提供能够办理房屋确权登记手续的证明材料。协议中88148.58元补偿费由***于2011年7月21日领取。另查明,济南市人民政府发布《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运营有限公司的通知》(济政字〔2006〕26号),主要内容为:“确定组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一套机构,两个牌子。”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济南城投公司是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丁某贵、***、丁某云因其母亲宋某香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发生的纠纷,系法定继承纠纷。济南城投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一审法院缺席判决。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构成遗产,由继承人依法继承分割。丁某贵、***、丁某云系被继承人宋某香的子女,***系宋某香的再婚配偶,其四人作为宋某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享有法定继承的合法权利。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号大众嘉园2号楼2-X室房屋系***与宋某香夫妻依照国家房改政策参加房改购买,依法构成其夫妻共同财产。宋某香去世后,该房屋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构成宋某香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与丁某贵、***、丁某云四人平均继承分配;另外二分之一所有权份额属于***的个人财产。为此,房屋由其四人按份共有,***享有房屋八分之五的所有权份额,其余三人各享有房屋八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由于房屋系拆迁安置房屋,与被拆迁的原房屋存在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转承关系。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为166290.43元,房屋拆迁安置给了***,涉案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中约定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的差价由***承担,***应当在交付安置房屋时结清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的差价,双方结清差价后,出具迁入手续,将安置房交***使用。该安置房早已交由***,可推定***已经结清差价166290.43元,***主张差价系由其儿子郭某出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根据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以及丁某贵、***、丁某云、***对济南市历下区科院路原4号1号楼2单元X室房屋享有的份额,一审法院确认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号大众嘉园2号楼2-X室房屋在登记至***名下后,归丁某贵、***、丁某云、***四人按份共有,丁某贵、***、丁某云每人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为568249.32元÷8÷(800111.75元-65,572元)x100%=9.67%,***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份额为100%-(9.67%×3)=70.99%。根据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七条的约定,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具有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运营有限公司一套机构,两个牌子,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历史名称为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运营有限公司,济南城投公司是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故根据涉案产权调换协议和各公司之间的关系,济南城投公司不具有协助办证义务,对该某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历下房屋征收中心作为协议中委托代理人不具有该项合同义务,庭审中大众嘉园公司明确涉案房屋已具备办证条件,随时配合办证,因房屋已拆迁安置给***,故大众嘉园公司应协助***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登记。房屋所有权登记至***名下后,丁某贵、***、丁某云对该房屋每人各自享有该房屋9.67%的所有权份额,***享有该房屋70.99%的所有权份额。关于丁某贵、***、丁某云请求分割安置补偿款88148元,已经在一审法院(2018)某0X民初2469号案件中提起诉讼,上述案件已审理完毕,现丁某贵、***、丁某云再次起诉主张上述有关费用,该请求与(2018)某0X民初2469号案件中的安置补偿款诉讼请求相同,构成为重复起诉,对于该项诉讼请求,驳回起诉。
综上,判决:一、被告山东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被告***办理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号大众嘉园2号楼2-X室房屋的产权登记;二、被告***取得济南市历下区环山路1号大众嘉园2号楼2-X室房屋产权登记后,原告丁某贵、***、丁某云每人各自享有该房屋9.67%的所有权份额,***享有该房屋70.99%的所有权份额,按份共有;三、驳回原告丁某贵、***、丁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228元、减半收取10614元,由原告丁某贵、***、丁某云负担3079元,被告***负担75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工商银行转账明细,用以证明郭某的妻子张某支付涉案房屋的差价款111672.63元和车库费用5万元。证据二,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交费确认明细,用以证明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已收到以上款项。证据三,中信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单,用以证明郭某支付补偿房屋差价款6052元。证据四,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开票信息,用以证明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开票信息与上诉人一方的转账信息一致。经质证,丁某贵、***、丁某云除对证据一、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以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问题本院在判决理由某分一并评述。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焦点一,涉案诉争X室房产在未办理确权登记的情况下,一审予以处分是否适当,所分配的份额是否正确。焦点二,一审判令山东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X室的产权登记是否构成超诉请判决。
关于焦点问题,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拆迁的涉案X房屋系***和宋某香的夫妻共同财产,并于2003年9月15日确权登记,由***和宋某香共同共有。宋某香于2003年10月28日去世后虽未及时进行遗产分割,但该X房屋所有权的1/2份额系宋某香的遗产,丁某贵、***、丁某云依法各应继承1/8的份额。2011年7月11日在该X室房屋仍未进行继承分割的情况下,***就上述X室房屋与相关某门签订了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据此取得了涉案X室房屋。该X室房屋与上述X室房屋存在法律上的民事权利义务转承关系,也就是说丁某贵、***、丁某云对X室房屋应继承的1/8份额转承至该X室房屋,所以丁某贵、***、丁某云以继承纠纷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继承分割X室房屋,合法有据。为便于生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该X室房屋由***签订产权调换协议,并交由***使用,且该X室房屋已具备产权登记条件的客观事实,判令山东大众嘉园置业有限公司协助***办理X室房屋产权登记事宜并无不当,不属于超诉请判决,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丁某贵、***、丁某云、***对X室房屋应分配份额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对X室房屋法定继承份额分配的基础上,考虑到***承担了X室房屋与X室房屋的差价,按照安置房屋与原拆迁房屋分摊面积之差以及评估价格与安置房屋成本价之差,扣减了65572元,最终判决丁某贵、***、丁某云对X室房屋各自享有9.67%的份额、***对X室房屋享有70.99%的份额,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四份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了郭某交纳房屋差价款的事实。据此,郭某代***交纳房屋差价款的行为,在郭某与***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但并不能证明郭某享有该X室房屋的份额,也不影响丁某贵、***、丁某云、***份额分配比例的计算。上诉人所提三被上诉人对宋某香未尽赡养义务,应少分或不分遗产的主张,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28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翠荣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 珊
书 记 员 庞立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