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64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女,济南市历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鑫,山东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聂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华,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迎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城投公司)、被上诉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中房屋征收中心)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凤、刘广鑫,被上诉人济南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桂华,被上诉人市中房屋征收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庆、李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2021)鲁0103民初127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济南城投公司和市中房屋征收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为,***系以其父高某文名义与济南城投公司和市中房屋征收中心签订《济南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且涉案房屋无独立产权登记,因此认定***不符合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补偿条件。但一审法院在认定***是否符合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条件标准时,并未综合考虑***与其他法定继承人已就涉案房屋协商划分完毕的事实以及***对涉案房屋已长期居住的客观情况。根据继承法规定,在***父亲高某文去世时起,***即已成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其有资格作为被拆迁人享受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条件标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具有享受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条件的资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与济南城投公司和市中房屋征收中心签订的《济南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仅记载了涉案房屋的实际面积即21.04平方米,在实际居住面积低于《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43平方米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前提下,协议未对***是否符合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条件标准进行认定,明显侵害***的切身利益,也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为维护***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的上诉请求。
济南城投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无合法依据,应予驳回。
市中房屋征收中心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的上诉请求无合法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与济南城投公司、市中房屋征收中心三方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一条无效;2.判令济南城投公司和市中房屋征收中心向***支付其应享有的按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的货币补偿费用122207.4元;3.本案诉讼费由济南城投公司和市中房屋征收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济南市房产登记所有权人高某文已于1990年病故。2007年12月26日,该房产被拆迁冻结。经高某文的法定继承人协商,高某文的6个儿子平均继承该处房产,其中三子***居住并继承西屋。***等6人于2008年6月30日书面申请拆迁回迁安置。2008年12月21日,***以其父高某文(乙方)名义与原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甲方)及甲方代理人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需拆除位于建国小经五路XX号西屋,建筑面积为21.04平方米,并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2012年7月份,***以高某文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了回迁安置房入住手续。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更名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被撤销,由济南城投公司承接其相关资产、负债。
一审法院认为,济南市西屋原产权人为高某文,2008年12月21日就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时,***系以其父高某文名义与原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及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签订的,***为委托代理人。涉案房屋为济南市房产的一部分,没有独立的产权登记。***以涉案西屋的面积仅有21.04平方米为由,主张被拆迁人符合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补偿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确认《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一条无效并获得未享受安置面积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元,免予收取。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主张诉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一条无效及享有相应增加的货币补偿费用,而与济南城投公司、市中房屋征收中心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25.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济南市房产登记所有权人高某文于1990年病故后,涉案XX号房产即为高某文的各法定继承人共同共有。至2007年12月26日涉案XX号房产被拆迁冻结,高某文的各法定继承人没有进行析产处理。经高某文各法定继承人协商,于2008年7月12日签订《徐磊放弃因拆迁回迁安置住房协议书》。2008年6月30日,***等6名高某文的法定继承人书面申请拆迁回迁安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2007年4月19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以下简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拆迁人应当按照最低套型面积标准对其进行房屋安置或者换算成建筑面积43平方米进行货币补偿。对选择房屋安置的,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内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超出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部分,由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结清差价后,安置房屋的产权归被拆迁人、公有房屋承租人所有。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内有两套或者两套以上住宅房屋,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拆迁人应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房屋安置。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住房,合并计算其面积仍达不到最低套型面积标准,选择房屋安置时,合并计算后的面积与最低套型面积标准之间的差价由拆迁人承担;选择货币补偿时,按照建筑面积43平方米减去拆迁范围外房屋的建筑面积计算货币补偿金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享受本条前三款规定的待遇:(一)拆迁人通过向房管部门查询后证明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含配偶)在拆迁范围外有其他产权登记的房屋或承租其他的公有房屋,以及有出售房改房行为的,其中有第三款情况的除外;(二)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区街道办事处出具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不在此居住证明的;(三)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有异议的;(四)在拆迁冻结后通过房屋买卖、交换、赠与、析产等行为造成被拆迁房屋面积不足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五)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已享受过前三款规定待遇的。”2008年12月21日,诉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一条,符合前述《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确认诉争《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一条无效及享有相应增加的货币补偿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4元,由上诉人***负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许海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秋月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