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3民初1275号 原告:高新年,男,195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经十东路10567号成城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MA3DRJFJ4Q。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卧龙路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1034951837686。 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新年与被告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民事主体间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高新年与被告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三方签订的《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一条无效;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应享有的按最低套型面积内增加面积的货币补偿费用122207.4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12月21日,高新年(乙方)与甲方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及甲方代理人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甲方需拆除位于××路××号西屋,建筑面积为21.04平方米。协议第一条并未认证乙方符合按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补偿的条件,导致高新年未享受最低套型房屋对应的建筑面积或增加的货币补偿额待遇。 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案涉产权调换协议,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主张协议第一条无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在拆迁当时仅有一套住宅及是否符合享受最低套型保障面积的前提条件;三、案涉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案涉项目发布冻结通知后,在拆迁过程中,其继承人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析产,并提出了回迁安置的申请,拆迁主体与各方签订了产权调换协议,依据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原告不具备享受最低套型面积补偿标准的前提条件。现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法院确认协议第一条无效无合法依据;四、基于上述答辩意见及原告仅向济南旧城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缴纳安置房差价款4万余元,剩余差价款并未交齐,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其支付货币补偿费用122207.4元,也无合法依据,贵院应不予支持。 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辩称: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在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过程中已明确不享有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优惠,原告是明知的,不存在未予认证的问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高新年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原、被告三方于2008年12月21日签订涉案协议,原告符合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的资格。 证据二、被告二出具的《市中房征信字(2018)15号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二提出落实享受最低套型面积标准或形影货币补偿的主张; 证据三、(2018)鲁0103民初408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一的主体资格。 被告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一中产权调换协议的签订是在原告明知相关补偿政策后与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资管理中心达成的协议,该协议市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仅基于该协议认定其应当享受最低套型优惠面积的标准,证据不足;证据二中的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 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相同,认为不能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证据:2012年8月1日的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缴纳安置房差价款41230.52元。 高新年、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对证据无异议。 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证明原、被告2008年12月21日签订的协议有原告签字并捺印,协议合法有效; 证据二、安置房差价款分期缴纳协议,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有原告的签字,该协议确认了差价款的的数额及缴纳期限,真实合法有效。 证据三、回迁款缴纳通知单,证明目的同证据二。 证据四、拆迁房屋空房验收单存根,证明原告系被拆迁房屋西屋的现住户,产权人为***。 证据五、拆迁房屋安置费用报领单,证明原告领取相关的搬迁费、奖励费等费用。 证据六、2008年7月12日**放弃回迁安置住房协议书,证明原告及其他继承人***等对房屋如何进行安置的协议。 证据七、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被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在房屋拆迁时尚未进行析产。 证据八、被拆迁户回迁安置申请,2008年6月30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在被拆房屋居住的产权人***的6个儿子申请要求安置,证明此时该房屋仍未完成析产。 证据九、2008年9月27日由济南市市中区杆石桥街道自由大街出具的常住人口证明,证明被拆房屋是由产权人***的6个儿子居住。 证据十、拆迁冻结通知,由济南市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12月26日颁发,冻结范围包括涉案房产,证明冻结的时间自2007年12月26日至2008年6月26日止。 高新年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称其作为被拆迁人与两被告签订产权调换协议,认定的实际房屋面积为21.54平方米,符合享受最低面积标准的情形;对于证据二、三、四、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原告系在发布冻结通知后办理的析产,原告认为该冻结通知的目的是在于防止被拆迁人加盖扩建等情况的发生,房屋析产不影响被拆迁人的主体资格,另外根据涉案协议记载的房屋明确为原告所实际居住的西屋,也实际认可了其实际使用人及被拆迁主体的资格,否则被告不会将涉案房屋分6批次并根据实际居住的房屋方位记载各个被拆迁人的房屋信息;对证据八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十真实性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济南市市中区房产登记所有权人***已于1990年病故。2007年12月26日,该房产被拆迁冻结。经***的法定继承人协商,***的6个儿子平均继承该处房产,其中三子高新年居住并继承西屋。高新年等6人于2008年6月30日书面申请拆迁回迁安置。2008年12月21日,高新年以其父***(乙方)名义与原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甲方)及甲方代理人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约定甲方经批准需拆除位于××路××号西屋,建筑面积为21.04平方米,并对乙方进行补偿安置。2012年7月份,高新年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办理了回迁安置房入住手续。 另查明,2013年9月30日,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更名为济南市市中区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原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于2017年5月被撤销,由济南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接其相关资产、负债。 本院认为,济南市市中区西屋原产权人为***,2008年12月21日就房屋的拆迁安置问题签订《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时,高新年系以其父***名义与原济南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及济南市市中区拆迁办公室签订的,高新年为委托代理人。涉案房屋为济南市市中区房产的一部分,没有独立的产权登记。高新年以涉案西屋的面积仅有21.04平方米为由,主张被拆迁人符合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补偿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高新年要求确认《济南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第一条无效并获得未享受安置面积补偿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新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2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珂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