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85民初2617号
原告:郑州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岳区东十里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697319328A。
法定代表人:张朝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杰,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中禾商务广场B座11楼11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MA3XF7N34F。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被告:***,女,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
原告郑州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与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兆敏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兆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4月2日应付利息397302.89元,自2021年4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月22日,三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同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600万元的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在被告的请求下,原告同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上述借款一事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时间。后因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代为支付利息11万元,三被告向原告出具11万元借条一张。后被告同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且经银行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偿还本金及利息,银行就向原告主张担保责任,原告迫于无奈向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了被告贷款本息合计人民币206万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就找到被告追偿,三被告考虑到对原告的愧疚和感激,向原告出具206万元借款条一张,并承诺按年利率15.4%向原告支付利息。后原告要求还本付息,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脱不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债权至今不能实现。无奈,诉于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商贸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亦未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22日,三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与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600万元的贷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20年1月22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并约定了利息,同日,原告就三被告借款一事与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借款额度及借款期限内向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了保证的范围及保证时间。后因三被告逾期支付利息,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为支付利息(从2020年8月21日至2021年1月12日)总计114093.69元,2021年1月3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为支付贷款200万元,三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16日、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出具11万元、206万元借条两张。原告总计代偿本金及利息共计2114093.69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多次要求三被告将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支付给原告,但三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兆敏公司、***、***向河南登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由原告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代三被告偿还了本金及其利息共计2114093.6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兆敏公司、***、***向其支付2114093.6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虽然三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但支付方式不清,转账凭证上原告自认只转款200万元,故其余款项由于原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以2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2020年1月30日至2021年4月2日应付利息397302.89元,自2021年4月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只对三被告占用期间的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三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州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2114093.69元及利息(利息以2114093.6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州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8元,减半收取13669元,由原告郑州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13元,由被告***、****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856元,退回原告郑州飞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13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六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菊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曾伟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