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724民初5265号原告:***,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正阳县。被告:河南和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人住所地:郑州高新开发区莲花街11号。法定代表人:任耀才,男,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与被告河南和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5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员工,双方于2020年10月21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且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2021年5月18日8:30分左右原告在去为其公司购买蔬菜食品的路上意外摔倒,致其右侧股骨近端骨折多处受伤,且于当日入住驻马店段庄孙全贵骨科医院诊治,花费医疗费用近50000元,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用等予以拒付。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直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第九条“劳动争议的解决”条款规定: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先行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并没有申请过仲裁处理,其应当先行申请仲裁处理。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邹军义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孟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