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豫0926民初183号
原告:河南和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莲花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秉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牛山北路56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60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告河南和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与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和兴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路港公司向原告和兴公司支付工程款3102344.86元,并向原告支付以3102344.86元为本金,自2022年9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42463.35元;2、判令被告***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因原告实现权益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7日,原告从被告路港公司处承***至商丘高速公路范县段××段的施工任务,双方对施工内容、工程款支付等均进行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2022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路港公司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财务最终结算书》,但被告路港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被告***是路港公司的唯一股东。
被告路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合同编号为LN[2012]-005中,第十四条争议及仲裁约定:1、因本协议履约而产生的任何争议或分歧,双方应按照友好协商的方式予以解决。2、如不能协商一致时,双方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协议书签订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该《承包协议书》签订地点为温州市温州大道铁道硕大10楼,即管辖地应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故应将管辖地移至有管辖权的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范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当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即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系无效约定,故本院作为案涉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路港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路 坦
审判员 郭 奇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