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612民初2104号
原告:泉州市晶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建行大厦17层A1座。
法定代表人:郑增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兵,江苏泰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华山论健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洞庭路74号4号楼第二层。
法定代表人:林军兵,总经理。
原告泉州市晶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华山论健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晶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0元及自原告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罚)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份,原、被告就被告投资的南通通州九龙医院有限公司(当时被告拟注册名称为南通男健医院,后实际注册名称为南通通州九龙医院有限公司)室内装修工程进行洽商,在按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由原告出具“工程预算书”后,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在原告处签订《装饰装修合同》,约定被告将南通市通州区九龙医院室内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采用按预算书范围包工包料的承包形式,工期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3月7日,合同价款为不含税收的包干价169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付30%、施工至总工程量的60%时付30%、泥水、木作、油漆完工、装灯具前付30%、工程验收合格后再付10%。同时,双方对原告收款方式、双方的施工管理及工期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被告也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在工程经双方验收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后,被告并未按约支付工程尾款260000元。其后原告不断催要,被告一直置若罔闻。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华山论健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5日在原告处签订上述合同,分别约定施工承包方式、工期、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事宜;
2.“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预算报价,并将预算价2022803.9元优惠下浮为1690000元作为合同价;
3.照片五张,证明案涉南通通州九龙医院装饰工程现已交付,被告已投入使用;
4.原告与该工程的材料供应商及木工、瓦工、水电等装修班组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施工协议、班组工程承包协议,以及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收到原告支付的材料款、劳务工资收据等事实情况。
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4,原告提供的系原件,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能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装饰工程预算书”一份,案涉工程预算总价款为2022803.9元,优惠价为1690000元。2015年12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装修装饰合同》一份,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为:通州九龙医院室内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施工图、工程预算书所含的装饰、电气等工程。承包方式为:采用乙方包工包料形式,除预算标注甲方自理项目以外所有材料乙方供应,数量以实际测量决算(以预算书项目承包范围为准,预算书外项目由甲方负责施工或现场签证增补)。工期为:自2015年12月5日开工,于2016年3月7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690000元,不含税收(开发票另加8.5%)。第四条约定指派郑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第七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根据工程项目进度甲方付给予乙方工程进度款,以70天为基础分三次付工程款至90%。(A、合同签订三天内付工程款的约30%,即500000元;B、工程施工到总工程量的60%,甲方再付工程款的约30%,即500000元;C、泥水、木作、油漆完工、装灯具前甲方再付工程款的约30%,即50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再付工程款的约10%,即190000元。)乙方交付甲方使用。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进行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施工完毕。被告在工程施工完毕后投入使用。
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3月8日以现金方式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500000元、430000元,共计1430000元。原告经办人为郑某。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合同。二、关于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合同》,双方约定合同价款为1690000元。现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被告亦已实际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430000元,尚有工程款260000元未支付给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1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逾期付款利(罚)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故原告主张的利率标准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计算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期限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华山论健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泉州市晶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3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泉州市晶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王志建
审 判 员 季敬飞
人民陪审员 阚新华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顾宗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