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袁国占、***、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923民初1829号
原告:***,男,1972年12月10日生,回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南乐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霞,原告***妻子,女,回族,。
被告:**占,男,1973年7月27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轩,南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1年7月2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河南豫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李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武,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占、***、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强、李双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被告路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曾向南乐县腾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飞公司)供应沙石料,共欠被告料款300000元,后经腾飞公司员工***介绍并撮合,2015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占达成协议,约定该欠款转变为由被告**占向原告借款,由腾飞公司向**占所在单位路通公司承包的工地出售商砼,商砼价款作为原告支付给**占的借款。被告**占向原告出具借据、付款协议各一支,被告***在付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腾飞公司如期向被告路通公司工地供应商砼,商砼价款已远超借款300000元,而被告仅于2016年5月31日前支付原告本金165000元,下欠135000元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占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全部利息,并由***、路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占辩称,被告**占不是原告路通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是买卖关系,由**占向路通公司供应商砼,原告找到**占推销商砼,为保证质量,**占让原告垫付了300000元,所以原告与**占之间也是买卖关系。被告**占向原告出具的结局及签订的付款协议均属实,但**占从没有以路通公司名义于原告签订协议或产生其他关系。路通公司已将商砼付清被告**占,**占已经多次陆续向原告付款共计165000元,同意偿还原告的料款135000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并非本案的保证人,只是本案的证明人,在被告**占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显示***是证明人,**占向原告出具的付款协议是双方事先打印好的,由***在协议上签字,并非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认定被告***为保证人,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路通公司辩称,被告路通公司承建了南乐县张果屯乡2015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工程,由被告**占供应商砼,与**占是买卖关系,路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与路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路通公司于2015年5月31日前已付清**占全部商砼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路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兴腾飞公司供应沙石料,腾飞公司拖欠原告料款300000元,后于2015年5月20日,经腾飞公司员工即本案被告***介绍并撮合,原告与被告**占达成协议,该笔债务由**占承担,**占向被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在证明人处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占、***签订了付款协议,约定张果屯镇2015年农业开发项目中使用腾飞公司的商砼,原告垫付商砼款300000元,自施工之日起截止至2015年7月30日前**占付清垫付款,如违约按月息1.5分自施工之日起计算利息。**占、原告、***分别在甲方、乙方、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协议签订后于当日开始施工,腾飞公司陆续向张果屯农业项目工地供应商砼,共计商砼款4159.5元,每方176元,远超300000元。期间**占陆续向原告付款,分别于2015年8月份、10月份、2016年2月份、4月份、5月份付款20000元、50000元、15000元、5000元、3000元,下欠13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占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级全部利息,并由北奥***、路通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被告**占拖欠其借款,实为债务转移。并且被告**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应为借款合同,但原告并没有依照借款合同实际履行向借款人支付借款的义务,而是经原告与腾飞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腾飞公司拖欠原告料款)转变为原告与被告**占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腾飞公司向被告**占出售商砼,**占负责偿还原告的沙石料款。被告**占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即视为债务转移成立。付款协议约定了被告**占向原告付款的条件及方式,按照付款协议约定,腾飞公司向被告供应了商砼,被告**占应依约定期限向原告付款,**占未依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有被告**占依约支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付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应视为对**占向原告还款的保证。因未约保证方式,即视为连带保证,又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应按6个月计算,被告***称在保证期间原告没有像***主张权利,原告即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路通公司有义务偿还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路通公司成功那但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现金13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计算,本金300000元计算至2015年8月31日,本金280000元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本金230000元计算至2016年2月28日,本金215000元计算至2016年4月30日,本金165000元计算至2016年5月31日,本金135000元计算至被告履行债务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济源市路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被告**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聚川审判员程尽华审判员王帅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晓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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