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朔州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晋民申902号
再审申请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天工)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惠公司)、朔州宣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源地产)、山西聚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力环保)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晋06民终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中,中惠公司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四方协议》等证据。《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及《四方协议》可证明中冶天工拖欠中惠公司劳务费、材料费等未支付。《四方协议》第一条1.1款中冶天工明确认可拖欠中惠公司工程款为480017.28元,且中冶天工拖欠中惠公司的劳务费、材料费等并非承建聚力环保的山西聚力环保定襄产业园区项目中形成,而是之前中惠公司为中冶天工的其他项目施工时,中冶天工拖欠的款项。中冶天工与中惠公司、宣源地产、聚力环保签订《四方协议》,目的是聚力环保将其依据《抵账协议》对宣源地产享有的合同权利转让给中冶天工,中冶天工再转让给中惠公司,由此发生债权转让的法律效果,即聚力环保将抵账房抵顶其所欠中冶天工工程款,中冶天工又将抵账房抵顶其所欠中惠公司的材料款、劳务款,从而消灭相互之间所负的债务。但是,作为《四方协议》前提和基础的《抵账协议》经生效的(2018)晋06民初3号民事判决已依法解除,聚力环保已不能再依据《抵账协议》享有任何合同权利,不存在对宣源地产合法有效的债权可供转让,亦不能通过履行《四方协议》转让给中冶天工,进而转让给中惠公司。《抵账协议》解除后,《四方协议》在法律上、事实上均已不能履行,宣源地产不再负有交付房产的义务。虽中冶天工针对(2018)晋06民初3号民事判决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但经过一、二审并未撤销该判决。中冶天工作为中惠公司的直接债务人,在宣源地产无法履行《四方协议》约定的抵账房情况下,应当清偿《四方协议》签订之前其已拖欠中惠公司且与其他当事人无关的债务。同时,《四方协议》3.1款规定的当事人违约责任为“如因甲方(聚力环保)或乙方(宣源地产)原因,导致丙方(中冶天工)与甲方之间任何纠纷或后续变动,尤其在工程结算和已按本协议约定抵偿工程款行为方面,导致在抵顶事项无法实现或丙方无法将该商品方用于向丁方(中惠公司)抵顶债务或对丙方实现债权造成其他任何实质性影响的,甲方应以现金的方式向丙方偿还债务,并向丙方承担债务总和5%的违约金。因此给丁方造成的损失,甲方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明确约定在抵顶事项无法实现的情况下,由聚力环保承担责任,中冶天工可以向聚力环保主张支付工程款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中冶天工认为原判决缺乏证据证明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中冶天工主张原判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该条表述的“尚未履行的”及“已经履行的”均是针对被解除的合同,本案涉及的被解除的合同是《抵账协议》,而《抵账协议》的内容是否履行,并非本案审理范围。因此,中冶天工关于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中冶天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程庆华 审判员 王怀师 审判员 张 林
书记员 李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