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民初544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国鸣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沈西六东路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242657718N。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昆明湖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490227Y。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1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8553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沈阳东北制药装备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在本院开具诉讼费预缴通知单后未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 英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娉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