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

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323民初297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山海大道国贸中心A座110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8553U。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南阳市西峡县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姚电大道***南(市煤机厂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117779616956。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款项合计26201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承包西峡县龙成通济热力有限公司从汉治钢厂至宛西制药厂之间的蒸汽管网工程,被告找到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466012元,有双方签字**的施工工程量总表和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为证。除已付部分,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6012元。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款项不含税金,但又要求原告开具发票,原告开具110万元的发票,支出税金66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税金应由被告承担,两项费用合计262012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298000元,下欠工程价款为1466012元。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先后发生油漆桶遗留在热力管道之内、橡胶垫片使用错误和热力管道支架脱落等质量和技术事故,导致被告先后为其垫付返修费用11350元,并由工程甲方西峡县龙成通济热力公司以质量事故为由要求扣罚20万元、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下欠被告工程款一百余万元。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质量罚款可以从工程款中抵扣,因此在抵扣返修费用和质量罚款之后被告不再下欠原告方工程款,且已超付工程价款43338元,被告就此次提出反诉,要求对方予以返还。2.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税金66000元,被告认为开具发票是原告作为经营者和收款方的法定义务,同时也是作为合同当事人的附随合同义务,因开具发票而产生的税金是其正常的经营支出和财务成本,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另外,原告下欠36601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没有开具,开具发票与当事人存在直接的民事利益关系,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起诉要求相对方的经营者开具发票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对下欠部分开具正式发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钢炼钢厂区至宛西制药厂区蒸汽管网工程。二、工程内容:***钢蒸汽余热利用集中供热项目架空管及地埋管安装焊接,包括沿途疏水、阀门、附属管件、固定支架、滑动支架安装焊接。三、开、竣工日期。四、承包方式、结算方式、付款方式……2、结算方式:直径500焊接口按每个焊口1100元计算(不含税金),数量按实际工作量,其他另行协商。3、付款方式:人员进入工地先预付贰万元,按实际工作量支付80%的进度款,验收合格后付清20%的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进行了施工,2020年7月工程竣工。2020年8月6日,原被告针对案涉工程再次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合同载明:“开工日期2020年3月竣工日期2020年7月……结算方式:直径500焊接口按每个焊口1100元计算,暂定价:壹佰叁拾万元整(1300000元),工程结束后按实际工程量计算……”。后,原被告双方经核算,于2020年9月10日签署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确认原被告之间工程总价款1548069元,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466012元。被告多次向原告付款后尚下欠196012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被告之间施工工程总量表显示:架空管道1、直径500焊口合计639100元;地埋管道2、直径500焊口合计71500元;4、整改直径500焊口合计26400元;10、架空切口直径500管合计26400元。上述共计763400元。原告开具1100000元增值税发票,税率3%。 本院认为,原被告2019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为具有一定资质的施工企业,该协议不违背法律法规为有效协议。2020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为工程结束后签署,不符合工程施工的实际,原告解释系应被告要求为出具税票需要所签订,不是双方为施工需要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双方在工程结束后对总价款进行结算,均对1466012元的总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对下欠款项发生争议,原告认为下欠196012元,被告辩称下欠168012元,针对该争议,被告当庭提交2019年7月22日-2019年11月29日借条五张金额共8000元以及2019年11月13日***施工费20000元为证,对此本院认为,20000元的票据证明形成时间早于双方结算,且在双方结算情况说明第四项明确予以扣除,故对被告该证据不予支持;其他8000元借支款形成时间均早于双方结算时间,被告到庭陈述系他人借支原告负责人同意,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涉及第三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196012元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及反诉,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第三方西峡县龙成通济热力公司以质量事故为由要求扣罚20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且涉及第三方,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其反诉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此可另行诉讼。被告当庭提交案外人***的收据,证明案外人收到修理费750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实案外人修理费真实存在以及该修理费与原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但其在证据充分后可另行诉讼。原被告在《工程承包合同》结算方式中约定直径500焊口不含税,故原告应当出具税票面金额为1548069元(总工程款)-763400元(合同约定不含税部分)=784669元;原告多缴税金为9459.93元([1100000元-784669元]×3%),该部分原告多缴纳的税款应当由被告返还。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税金共计205471.9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现金205471.93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保全费1830元,反诉费442元,合计4887元,由被告河南盟达鑫机电锅炉有限公司负担3986元,原告河南省中惠防腐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操 姗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三十三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 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反诉应由其他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或者与本诉的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理由无关联的,裁定不予受理,告知另行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