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3民终2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红旗渠大道西段899号3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816817794934。
法定代表人:郭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军,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刚,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阳朔镇矮山村委燕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1MA5N1L7L62。
负责人:肖东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彤,女,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1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承接工程,双方形成合同关系,以结算中形成了交易习惯,诉前未提出开具施工材料票据的要求。”是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委托***具体负责施工原审被告工程、给其一定比例费用负责结算相应材料款、人工工资是一种内部管理模式,并非一审法院定性的“挂靠”形成了合同关系。依据相关规定非法转包,挂靠是非法的形式,一审亦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形成了非法的挂靠转包关系。其次,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管理施工的模式只有案涉项目,未委托被上诉人管理其他项目。最后,依法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依法合规开具施工材料票据,一是避免材料供应商逃避纳税,为国家聚集税款;二是采购优质材料保证工程质量;三是建立产品质量追责备案体系。如果按被上诉人之请求一审把该工程款判给其,这助长了逃税行为,也给上诉人增加了税赋,而被上诉人还无需承担任何责任。2、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本案之所以形成纠纷是被上诉人未按上诉人要求提供材料票据,本身是内部管理的一种形式,具有不可诉性。上诉人依据国家税收征管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内部管理。一审答辩中上诉人已向法庭作了详细论述,指明了法律规定,上诉人所答辩的事实是根据国家法律规定要求,无需再提供证据证明该法律法规的正确性,这显然超出上诉人的举证范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
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述称,上诉人并未对我公司提出上诉请求,我公司不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及利息15000元(以人民币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07月20日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05月20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挂靠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下,承接了阳朔县新城区部分路段的路缘石及附属工程、人行道面层及附属工程建设。2018年8月8日、2018年12月18日原告以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分包方)名义与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总包方)就上述工程签订了两份《合同协议书》。两份合同原告***均是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队伍对工程进行了施工且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工程结算单上的分包负责人均为原告***签名。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陆续向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580267.25元。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告先行将相关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缴纳后,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票据到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处申报款项,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将款项等额支付给原告。截止2020年7月20日,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将300000元工程款支付至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账户,但后者以其前述答辩的理由未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2021年7月30日,原告诉至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确认的法律事实,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分析论证:原告挂靠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接工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基于双方各自的行为表示,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亦认可其在工程中标后交由原告组织施工并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双方已事实上形成了的合同关系。双方在该工程结算中形成的交易习惯,就是原告先行将相关的税费、管理费等费用缴纳后,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开具票据到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处申报款项,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将款项等额支付给原告。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其尚有30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但辩称其未支付工程款系因为原告未履行向其开具该工程所有施工材料票据的义务。从原、被告交易中的5次转款记录及相关聊天记录显示,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均是在收到被告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后等额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在本诉前从未提出过开具施工材料票据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向该院提交证据证明双方间有开具施工材料票据的约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被告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故原告诉请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的300000元工程款,合法有据。至于诉请利息部分,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酌情予以认定,利息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21年7月3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另,至于合同效力,因当事人不主张、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再审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025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3012.5元,由被告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2869元,原告***负担143.5元。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30万元工程款,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挂靠上诉人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建涉讼工程,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双方在涉讼工程结算中形成了以下交易习惯:先由被上诉人***缴纳相关税费后,再由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开具票据由被上诉人到中建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处申报款项,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收到工程款后再将款项等额支付给被上诉人。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由被上诉人开具相关票据作为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之约定。故一审据此判决由上诉人将其收取的最后一笔30万元工程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支付相应利息,有事实依据,亦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河南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裕松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 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美君
书 记 员 陆艳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