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06民初115号
原告:**闯
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闯与被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龙公司)、王少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闯于2016年2月18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少波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闯、被告寰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吉利区阳光社区东杨组团小区7号楼、9号楼从事木工、钢筋、砼浇筑等工作。工程完工后,二被告拖欠原告人工工资189600元。这期间,原告去过吉利区政府、吉利乡政府、吉利区建设局等单位讨要工资,但二被告一直推诿,恶意拖欠工资。原告等人都是农民工,以工资维持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二被告拒付工资,致使原告无法返乡与家人团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8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7号楼、9号楼封顶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已经和王少波结算完毕,截止2013年8月1日王少波尚欠工程款616786.056元未付。
2、2014年10月26日王少波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王少波欠工人工资189600元未付。
3、王少波给原告出具的7号楼、9号楼结构面积表格1份,证明原告所干的工程面积。
4、王少波向寰龙公司提供的所欠各施工队款项清单1份,证明王少波欠原告189600元。
5、原告与王少波的算账清单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辩称上述证据均是王少波与原告的结算单据,应由王少波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辩称:原告和被告之间没有任何关系,王少波所承包的阳光社区东杨组团7号楼、9号楼工程2013年12月停工,更换其他人施工,至今没有交工。王少波和被告没有办理工程量结算手续,工程款数额目前尚未确定。综上所述,被告没有合同支付义务和法定代付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以及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2年,被告寰龙公司承包了吉利区阳光社区东杨组团7号楼、9号楼工程后将该两栋楼的主体部分施工等劳务工程承包给王少波,王少波又将其中的钢筋、木工、混凝土浇筑等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闯,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王少波给原告结算。此后,因王少波未及时付清原告所带领的工人的工资,引发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闯要求被告寰龙公司支付工人工资189600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现原告**闯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与王少波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寰龙公司之间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因此,原告**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闯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少波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92元,由原告**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符 战
人民陪审员 郭麦贵
人民陪审员 付静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凯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