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民一初字第3951号
原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
法定代表人王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李良,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
法定代表人李小改,总经理。
被告***,男,成年,汉族。
原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龙公司)与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美公司)、***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1月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寰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李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美公司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寰龙公司诉称,2012年3月31日,其公司和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收到其公司预付的20080000元配套费后四个月内将原河南奔月玻璃有限公司原六机窑地块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所有开发手续办理完备,达成入场施工条件。2012年4月8日,其公司按约定将20080000元汇入被告华美公司指定的华美公司实际控制人***建行账户。因被告违约未能按时办理相关手续,2013年10月10日、11月11日、11月13日和2014年1月23日,被告华美公司分别退还其公司6000000元、5500000元、5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退还14000000元,2014年9月5日,被告给其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约定截止2014年9月5日尚欠其公司本息共计16785200元,自2014年10月5日至2015年3月5日分六笔向其公司付清上述欠款,逾期被告按每月2%的利率向其公司支付违约利息。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至今未偿还其公司本息。被告***系被告华美公司实际控制人,***和华美公司资产混同。其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讨要无果。请求二被告共同清偿欠款16785200元及利息1094400元(自2014年9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剩余本金6080000元的利息)。
被告华美公司和***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华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华美公司工商注册信息。
2、2012年3月31日其公司和被告华美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2012年3月30日被告华美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书、2012年4月7日被告华美公司出具的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华美公司存在合作开发的法律关系,被告华美公司约定将20080000元现金汇入被告***的建行账户,被告华美公司收到其公司20080000元。
3、被告华美公司和***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承诺归还欠款的本金利息及截止时间,后均未支付,被告存在违约,应履行归还欠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
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诉称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华美公司注册成立于2011年4月14日,注册资本20090000元,原法定代表人系被告***,2014年12月15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小改。2012年3月30日,华美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付款委托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告应付华美公司配套费20080000元,委托支付至***建行账户(卡号:62×××34),若出现任何经济纠纷,由华美公司承担。2012年3月31日,原告和华美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华美公司购得河南奔月玻璃有限公司原六机窑113.8亩土地,并已开始进场开发,华美公司将土地、规划手续办理后,将两栋18层高、面积36000平方米左右(以最终规划设计为准,多退少补)、楼号为12和15号的住宅楼交由原告开发建设,原告按每平方米620元支付华美公司配套费,原告需在协议签订后八日内预付华美公司90%即20080000元配套费;……华美公司收到原告20080000元预付款之日四个月内保证将本项目所有合法手续办理完备,达到原告入场施工条件,若超出四个月原告不能入场施工,则华美公司从第五个月开始按每月600000元支付原告延期开工违约金,直至达到进场施工条件,同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华美公司需在解除之日起十五日内全额退还原告已交纳的配套费,相应的延期开工违约金一并付清,若逾期按照每日千分之三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配套费及延期开工违约金为止,双方均放弃要求增加或减少该延期开工违约金和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及数额的权利。原告付款后,因双方未能合作开发,2013年10月10日、11月11日、11月13日和2014年1月23日,被告华美公司分别退还原告6000000元、5500000元、500000元和2000000元,共计退还14000000元。2014年9月5日,华美公司给原告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华美公司于2011年开始开发建设玻璃厂原六机窑地块,开发期间,华美公司将其中两栋楼交由原告建设,原告支付华美公司20080000元,后因土地、规划等手续未办妥与原告终止合作,就还款事宜承诺如下:其公司之前已归还原告14000000元,剩余6080000元,截止本承诺书签订之日应支付原告利息10705200元,合计16785200元,在2014年10月5日前、11月5日前、12月5日前和2015年1月5日前、2月5日前分别支付原告2800000元,在2015年3月5日前付清余款2785200元,如逾期支付,其公司从逾期之日按阶段应付本息按每月百分之二的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还清为止,另其公司正在筹措资金办理土地出让金、规划配套费等事宜,请原告协调其公司借款事宜,以确保其公司项目开发顺利进行,如原告协调未果,本承诺书确定的还款时间将适当顺延,顺延期间本金6080000元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以华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承诺书上签字。2014年12月15日,华美公司股东由李小改和***变更为***。后二被告至今未按承诺书约定偿还原告欠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华美公司签订合同协议后,又约定终止合作,并由被告华美公司退还原告相关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华美公司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2月15日,被告华美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华美公司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陆续退还14000000元,双方签订的退款承诺书中约定的截止2014年9月5日计算的利息10705200元是按每月600000元或月息3%计算,该利息计算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自2014年9月5日至2015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剩余本金6080000元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608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8日至2013年10月10日按20080000元计算,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3年11月11日按140800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3日按8580000元计算,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月23日按8080000元计算,自2014年1月2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按6080000元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178元,由被告济源市华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维帼
人民陪审员 张素贤
人民陪审员 李雪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姚 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