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洛民立终字第1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秦超贤、豆坤明,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文化路。
法定代表人王胖,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4)吉民初字第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的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11月17日法复(1993)10号《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指出: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院作为贷款方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书面借款合同,只有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与借款合同有着重大区别,被上诉人也不能证明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适用于借款合同关系,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范畴,应属民间借贷。仅凭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吉利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存在借款合同为由,认定合同履行地为被上诉人所在地是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本案应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亦属于借款合同纠纷的下级案由,按照合同纠纷案件的一般管辖原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原审确定贷款方洛阳寰龙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并无不当。原审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赵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