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1民初0561号
原告天津市巨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天发科技园2-1-401-H。
法定代表人冯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馨达园5-1-201(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付恩霞。
原告天津市巨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巨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签订了《天津滨海农商银行桌面管理系统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津滨海农商银行桌面管理系统项目”中的软硬件。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涉案合同,但被告尚欠付原告合同尾款46360元及履约保证金24400元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46360元及履约保证金24400元,共计7076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滨海农商银行桌面管理系统项目合同书》,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代被告采购“天津滨海农商银行桌面管理系统项目”中的软硬件产品;
证据2、2016年1月7日的《对账函》,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被告签署《对账函》,被告现欠付原告合同尾款46360元及履约保证金24400元未付;
证据3、2015年11月20日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曾针对涉案合同款,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滨海农商银行桌面管理系统项目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天津滨海农商银行桌面管理系统项目”中的“中软统一安全管理系统V8.0”软件,该软件单价为285元,共计1000点授权,以及“中软接入管理系统CNAC-1000”硬件一台。此外,原告还提供产品上线后的技术服务及培训。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的总价款为463600元。被告分期支付原告,该合同尾款46360元,自原、被告签署涉案合同之日一年后10日内,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法税务标准票据,被告向原告支付该合同尾款。当庭原告表示,该软件的知识产权归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再查,原告当庭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对账函》表明: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滨海农商银行桌面管理系统项目合同书》,被告向原告购买中软统一安全管理系统1000点授权,合同总价款4636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尾款46360元未付。2015年11月20日原告给被告开具发票,至今款未付。另: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曾向被告交纳30000元现金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只退还5600元,其余24400元至今未退。鉴于该款项已符合付款或退款条件,被告由于内部原因欠付至今,原告特请被告审核无误后盖章确认。对此,被告予以了盖章确认。
又查,根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明,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26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信息、软件、新材料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咨询、服务、转让;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的批发兼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体现了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及技术培训合同关系。现原告仅就该合同尾款及履约保证金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函》的内容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巨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7076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569,诉讼保全费728元,共计2297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晋宇
本案所依据及参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