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巨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天津市巨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津0101民初0562号
原告天津市巨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华苑产业区榕苑路**号天发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冯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隽,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秀华,天津峰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住所天津市**开区白堤路馨达园**
法定代表人付恩霞。
原告天津市巨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市巨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9日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桌面安全控制管理项目软件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中软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用于被告最终用户桌面安全控制管理项目。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最终用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并安装。对此,被告理应按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第一期合同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其余部分一直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款28800元;2、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桌面安全控制管理项目软件采购合同》,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代被告采购“中软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被告现欠付原告28800元合同款未付;
证据2、2016年1月7日的《对账函》,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被告签署《对账函》,被告现欠付原告合同款28800元未付;
证据3、2014年9月9日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原告曾针对涉案合同款,向被告开具了发票;
证据4、2014年11月28日的进账单,对此原告表示,该证据表明被告曾支付原告部分合同款项。
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桌面安全控制管理项目软件采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中软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用于被告最终用户“桌面安全控制管理项目”。原告向被告出售的“中软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共计1200点授权。该软件的知识产权归中国软件与技术服务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外,原告向被告最终用户提供相应的服务及培训,其中服务包括预防性和修复性服务。合同还约定,该软件的单价为456元每授权,总价款为547200元。原告于该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将软件交付被告的最终用户,并开始安装、提供相应服务。被告分次支付原告上述款项:被告收到最终用户款项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计109440元;项目在上线试运行验收合格后且被告收到其最终用户款项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40%,计218880元;项目在上线运行验收合格后且被告收到其最终用户款项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30%,计164160元;项目验收合格上线一年后被告收到其最终用户款项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10%,计54720元。
再查,原告当庭表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的最终用户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了涉案软件并安装。对此,该最终用户向被告提供了相关履行手续。根据原、被告于2016年1月7日签订的《对账函》表明:2014年8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桌面安全控制管理项目软件采购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中软主机监控与审计系统”1200点授权,单价456元,合同总价款547200元。2014年9月9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第一笔应付款,计109440元的发票,被告仅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了80640元,尚欠28800元未付。鉴于该款项已符合付款条件,被告由于内部原因欠付至今,原告特请被告审核无误后盖章确认。对此,被告予以了盖章确认。
又查,当庭原告表示原告在本案中仅就涉案合同的第一期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
另查,根据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供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表明,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期限自2006年5月31日至2026年5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电子信息、软件、新材料技术及产品的开发、咨询、服务、转让;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等的批发兼零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该合同体现了原、被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技术服务合同关系及技术培训合同关系。现原告仅就该合同第一期的欠款向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双方签署的《对账函》的内容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其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华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巨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288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520,诉讼保全费308元,共计82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人民陪审员 周小钢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晋宇
本案所依据及参考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三百五十六条技术服务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以技术知识为另一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不包括建设工程合同和承揽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