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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津市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2民终76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曲阜道与浙江路交口曲阜道38号-2-2901至2906及3002至3006。 主要负责人:**,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华苑产业区榕苑路4号天发科技园21-401-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信和苑7-2-250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天津三阳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普济河东道南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对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中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以及原审第三人天津三阳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公司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符合间接损失的特征。首先,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并非受害人实际拥有的财产实际减少;其次,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是因侵权行为导致车辆受损修理无法运营产生的;最后,替代性交通工具使用费需根据实际情况计算方能确定。故该损失应属于间接损失范畴。2.被上诉人**公司自事故发生后租赁其公司员工车辆而非正式租赁公司车辆,与现实情况不符,且一审中也未出具发票、租赁合同。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被上诉人中远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三阳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远公司赔偿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800元;2.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18日7时11分,***驾驶津C1××**小型客车与**成驾驶津ADS××**新能源小型汽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无人伤的事故,后经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成不承担事故责任。津ADS××**车辆登记权利人为**公司。津C1××**车辆登记权利人为中远公司,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津ADS××**车辆送修,维修站出具证***期间自2021年11月20日至2021年12月15日。2021年11月20日,**公司租赁**成名下津KK××**车辆,租金300元/天,该车辆用**ADS××**车辆维修期间进行银行巡检及办公用途,**成于2021年12月15日收回津KK××**车辆,租期共计26天,**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成支付租金7800元。津ADS××**车辆维修期间,**成驾驶津KK××**车辆进行银行巡检,**公司报销了相关油费、高速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否予以支持及责任主体。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津ADS××**车辆维修期间,**公司另行租赁津KK××**车辆用于员工办公用途具有必要性,租金标准未超出合理范畴,车辆租赁期间未超维修期间,故其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8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主体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再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赔偿。至本案,**公司主张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系财产损失,未超保险限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该项损失系间接损失,依免责条款不应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免责条款未明确载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应认定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且**公司及中远公司对人寿保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故,上述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天津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78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市**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并给付原告)。”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公司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公司的车辆在一段时间内无法使用,其租赁车辆系为解决修车期间所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赁费用属于前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上诉人主张该项损失为间接损失,系免责事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转账交易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其租赁费用支出情况,上诉人对该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月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臻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