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6执异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秀仁。
委托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雷世科,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与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提出异议,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撤销对异议人的强制执行措施。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异议人称,生效的(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自2019年6月5日起由***负责魏岗新型社区11#、12#楼发生的一切债务,对于(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中范彩伟的工程款属于上述民事调解书规定的***认可的债务,且该款项已经由鸿德公司代偿,故***应向鸿德公司清偿。本案里的两个债务均是到期金钱之债,其债务种类、品质相同,可以依法进行抵消。故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
申请执行人辩称,(2019)豫0106民初1437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范彩伟于2019年4月12日到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立案起诉,鸿德公司于2019年5月9日申请将***追加为第三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鸿德公司作为证据提交的贵院(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系由贵院于2019年6月5日主持调解***另案起诉鸿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时,由***与鸿德公司就同一项目工程款清偿事宜,经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意见。该《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第六项明确载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有其他第三人(方)就原告***承包范围之内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向被告提出主张的,概由原告***负责解决,而与被告无关;如因此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不视为被告鸿德公司违约;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工程再无其他纠纷”。该约定证明,***仅仅负责解决该调解协议签订之日(2019年6月5日)起,其他第三人(方)就***承包范围之内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向鸿德公司提出主张的情形。范彩伟提起(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案件一审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显然在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明确载明的“本协议签订之日”之前,故***不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因申请执行人***在与鸿德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时仅有范彩伟就案涉工程主张工程款,鸿德公司在充分考虑范彩伟案件的情况下担心再有其他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主张费用,所以才特意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其他第三方就案涉工程主张费用的由申请执行人负责解决。因此,鸿德公司才在明知范彩伟主张了近xx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依据(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分两笔向***支付了xx万元。综上所述,鸿德公司应当遵照(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的规定及时全面履行工程款清偿义务,其提出执行异议显然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立即恢复执行。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执行***与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约定“二、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6月5日,被告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案所涉工程款xx万元,其余工程款原告***自愿放弃;。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有其他第三人(方)就原告***承包范围之内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向被告提出主张的,概由原告***负责解决,而与被告无关;如因此造成被告损失的,被告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不视为被告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该调解协议达成后,鸿德公司已向***支付工程款xx万元。
范彩伟申请执行鸿德公司一案,执行依据为(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鸿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范彩伟支付工程款xx元、保证金xx元及利息”。该案经本院立案执行,扣划鸿德公司xx元,现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执行人能否行使抵消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消,应符合下列情形:(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鸿德公司在两起执行案件中均是履行义务人,其抵消的依据即为(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中鸿德公司与***的约定,但此项约定内容及(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均没有明确***需向鸿德公司承担的义务,其主张的抵消
涉及范彩伟、***及鸿德公司之间的具体的债务关系、债务数额等实体判断,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且在异议听证中申请执行人也并不认可抵消。综上,异议人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执行人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吴锦江
人民陪审员 安 康
人民陪审员 王 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 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