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1723民初1079号
原告:***,男,汉族,67岁,住河南省平舆县。
被告: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分公司,住所地:平舆县铁塔路东段南侧。
法定代表人:李红建,该公司经理。
被告:姚红雨,男,汉族,45岁,住平舆县。
被告:姚红太,男,汉族,54岁,住址同上。
被告:***(郑效心),男,汉族,42岁,住平舆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平舆县分公司、姚红雨、姚红太、***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姚红雨、姚红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款35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底,被告郑效心找到原告让联系几个工人去南陈社区三号楼干活,任务是内粉维修,包梁底、填补施工洞、吊盘口等,郑效心与自己约定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150元,干完活付款,原告用大工104.5个,小工27个,共计款35400元,有被告郑效心出具的工钱结算单《证明》为凭据,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没有给付。
被告姚红雨辩称,自己没有雇佣原告干活,原告在客观上也没有给自己干活,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将自己列为被告错误,自己不应该支付原告的工资。
被告姚红太辩称,原告起诉自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几次起诉和撤诉,证明原告起诉自己的诉状不成立,自己与原告没有雇佣关系或商谈工资情况,假如原告是自己的雇工,自己应该与原告进行结算和出具欠工资手续,自己不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资的责任。
被告***辩称,***是本人找的去南陈社区干活的工人,当时姚红雨通知自己找工人维修的,约定自己找人干完活出具证明,自己出具的工钱结算《证明》属实,但当时姚红雨、姚红太负责给工人工资,都是自己打条他们付钱,原告的这个工钱到现在必须姚红雨和姚红太支付,应当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起诉。
被告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被告郑效心2020年7月26日出具的工资结算《证明》一张;2、原告第一、第二次起诉的起诉状和撤诉裁定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自己根据被告郑效心的安排干活结束后,二人对工钱进行结算后没有给付的事实。被告郑效心对工钱结算《证明》是自己书写和向原告出具无异议,但称所欠原告工钱应由姚红雨、姚红太给付,原告第一次起诉后撤诉是因为起诉垄诚公司错了,第二次起诉后撤诉是鸿德建筑公司给自己打电话说让原告撤诉去公司协商解决,自己和原告协商后去法院撤诉的,撤诉后到过春节前没有给原告这个钱,原告这次又起诉了。被告姚红雨、姚红太对原告提供的郑效心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称自己不认识原告,没有雇佣原告让其干活,没有与原告约定或结算工资的情况,也没有给原告出过证明欠款或打过欠条,自己不欠原告工钱。
被告姚红雨、姚红太为证明其辩解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0年11月18日郑效心出具的《证明》一份;2、姚红雨(发包方)与郑效心(承包方)签订平舆县南陈社区3号楼《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姚红雨、姚红太以上述证据证明双方对承包形式、工程内容和质量要求、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进度和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将郑效心的承包工程款付清了,不存在拖欠郑效心的承包工程款或者原告的工资钱,原告也没有找过自己追要该欠款。原告***对姚红雨、姚红太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郑效心对姚红雨、姚红太提供的《证明》和《二次结构承包合同》是自己书写和自己签订无异议,但称签订三号楼的合同前是和姚红太谈的,本来应该姚红太签订合同,后来变成姚红雨了,每次付给工人生活费是他们发放的,自己没有得到任何钱,《证明》是原告没有去干活之前的工资结算,该《证明》和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郑效心对其辩解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姚红雨作为发包方,郑效心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平舆县南陈社区3号楼《二次结构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对承包形式、工程内容、质量要求、承包价款、付款方式、工期进度和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进行了履行。被告郑效心对南陈社区3号楼承包施工期间,让原告***联系几个工人到自己承包的南陈社区三号楼干内粉维修、包梁底、填补施工洞和吊盘口等杂活,郑效心并与***口头约定“大工每天300元,小工每天150元,干完活付款”等,2020年7月26日,郑效心向***出具工资结算《证明》一份,内容为:南陈社区3号楼补施工洞、吊盘口41.5个工×300元=12450元,3号楼内粉维修63个工×300元=18900元,上砖、拉灰、打压带柱子27个工×150元=4050元,总合计35400元,郑效心,2020年7月26日。2020年11月18日,郑效心向姚红太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南陈社区3号楼杂工工资全部算清,若工人为工资上访,一切后果由郑效心承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自己与其他被告存在有约定的雇佣与被雇佣的关系,亦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他被告单独或与郑效心共同拖欠其工资,原告亦未提供自己与姚红雨、姚红太存在雇佣关系,或自己与姚红雨、姚红太商定支付拖欠其工资的证据,被告郑效心也未提供姚红雨、姚红太拖欠其承包工程款的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均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郑效心向原告出具的未付工资35400元清单《证明》中,详细记载了原告干了多少工时和大、小工时的不同价格,同时对原告是自己联系的工人也不持异议,原告所干的南陈社区三号楼杂活也是郑效心承包应当自己施工的部分工程,据此可认定郑效心在承包南陈社区三号楼施工期间,雇佣原告对工地上其他杂活进行施工,郑效心与原告存在工时价格约定和雇佣法律关系,郑效心对未付工钱35400元向原告出具《证明》时,也没有在《证明》上写明向其他被告领取或者索要,另外,郑效心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被告拖欠其承包南陈社区三号楼工程款,原告请求郑效心与其他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资,缺乏确凿证据,不予采信。综上分析,被告郑效心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未付工资款35400元的责任,如果事后郑效心有确凿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应当由其他人承担,待履行义务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现本院就已查明的事实可先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效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拖欠原告***工资款35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郑效心负担。
本判决未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新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赵 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