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7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科,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河南聚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秀仁,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辉,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世科,被上诉人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澜、赵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6民初6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由鸿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违反“一事不二审”的民事诉讼原则,依法应当撤销原判,裁定驳回鸿德公司的起诉。鸿德公司与***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业经一审法院于2019年6月5日主持调解结案,并依法制作签发(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1745号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上述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就本案工程再无其他纠纷”。1745号民事调解书签订于2019年6月5日,该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有其他第三人(方)就***承包范围之内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向被告(鸿德公司)提出主张的,概由***负责解决,而与被告(鸿德公司)无关;如因此造成被告(鸿德公司)损失的,被告(鸿德公司)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不视为被告鸿德公司违约”。范彩伟提起(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案件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4月12日,显然在1745号民事调解书签订之日(2019年6月5日)之前,故***不应对此承担清偿责任。***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与鸿德公司达成1745号民事调解书时已经充分考虑到该情况,鸿德公司也明知已将***追加为本案第三人且原审法院尚未就此审理终结,并在1437号案件一审中将1745号民事调解书作为证据予以提交,也正是基于17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第六项的明确约定,一审法院才就范彩伟案作出(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37号民事判决)。鸿德公司无视一审法院1745号民事调解书、1437号民事判决及(2019)豫01民终24298号民事判决的客观存在,刻意绕开前述三份法律文书而另案以所谓的“追偿权”为由起诉***,妄图实现以后诉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这一非法目的,严重违反我国民事诉讼“一事不二审”的原则,依法应当裁定驳回鸿德公司的起诉。二、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严重不足,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依法应当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鸿德公司的诉讼请求。1.1437号民事判决中鸿德公司应支付给范彩伟的工程款、保证金合计1032222元,并不包含在174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190万元工程款之内。***在与鸿德公司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于2019年6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时,范彩伟就案涉工程款、保证金等提出主张,鸿德公司在充分考虑范彩伟案件的情况下担心再有其他第三人就案涉工程主张费用,所以才特意在17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中明确约定“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有其他第三人(方)就***承包范围之内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向被告(鸿德公司)提出主张的,概由原告***负责解决,而与被告(鸿德公司)无关;如因此造成被告(鸿德公司)损失的,被告(鸿德公司)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不视为被告鸿德公司违约”。因此,鸿德公司才在明知范彩伟主张了近两百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依据1745号民事调解书分两笔向***支付了110万元。鸿德公司“代付”的1260851元工程款及利息,并不包含在一审法院(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应得的190万元工程款之内。依据17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的约定,***仅仅负责解决1745号民事调解书签订之日(2019年6月5日)之后其他第三人(方)就***承包范围之内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向鸿德公司提出主张的情形。假定鸿德公司认为174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190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涉案的追偿款,其完全应当在一审法院对范彩伟案作出1437号民事判决后积极提出上诉,或依法申请撤销1745号民事调解书,但鸿德公司既未对1437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也未依法申请撤销1745号民事调解书,印证了1437号民事判决中鸿德公司应支付给范彩伟的工程款、保证金合计1032222元并不包含在1745号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190万元工程款之内。2.范彩伟的《魏岗安置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是其与“鸿德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合同效力当然及于鸿德公司,鸿德公司与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自然人签订合同系违法分包,鸿德公司作为具备专业资质的建筑公司对违法分包的法律后果亦应当是明知的。鸿德公司明知其在范彩伟一案中极有可能要承担责任的情况下仍与***达成调解协议,另结合其在1745号民事调解书中就相关责任承担的约定来看,依法应当认定本案追偿部分的款项并不包含在174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190万元工程款之内。
鸿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维持,***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一、一审案件的审理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就本案而言,鸿德公司系基于法律规定的追偿权法律关系向***主张权利,与1745号民事调解书中工程款纠纷根本不属于同一法律法关系。二、本案涉案工程系鸿德公司分包给***,***承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案外人范彩伟。针对同一工程,鸿德公司只有一次付款义务,因此,在鸿德公司按照1437号民事判决向案外人范彩伟支付工程款,又基于1745号民事调解书向***支付全部工程款后,鸿德公司根本不可能、更不应该就同一工程重复支付两次工程款,鸿德公司有权利向实际应承担付款义务的***进行追偿。三、(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时(2019年6月5日),范彩伟案件(1437号民事判决)还未开庭审理,从法律上并未确定范彩伟的债权及具体数额,且***不认可拖欠范彩伟的工程款。因此,该民事调解书根本不能作为***免除本案的付款义务的理由,反而能够证明***应当向鸿德公司履行返还款项的义务。在1745号民事调解书形成时,1437号民事判决还没有开庭,***是否拖欠范彩伟工程款、拖欠多少工程款仍处于不确定状态。基于此,鸿德公司和***才在调解书中约定,如果之后有第三人就***承包的工程向鸿德公司主张的能够确定的债权,一切盖有***承担,这是调解书的真实意思。***本人在1437号案件中以实际分包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向法庭表明其对范彩伟的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即***认为1745号调解书根本不存在、也不可能存在未付工程款的确认数额系扣除或考虑范彩伟工程款后的数额的情形。
鸿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向鸿德公司返还鸿德公司代其向范彩伟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及利息共计126.0851万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向鸿德公司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1日为5.611万元,其中17.0851万元自2020年1月19日至2021年3月11日为0.7619万元,109万元从2020年1月20日至2021年3月11日为4.8492万元);2.依法判令***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范彩伟(又名范留伟)以河南志强置业有限公司、鸿德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三被告向其支付由其承建的魏岗安置区11#、12#楼工程款,并返还保证金及相关利息,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9)豫0106民初1437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鸿德公司从峡窝镇政府承包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峡窝镇魏岗村旧村改造项目后,又与鸿德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了《魏岗新型社区11#、12#楼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了***负责的第三项目部,根据上述合同的内容确认鸿德公司与***间系内部承包关系,***以鸿德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归属于鸿德公司。***负责的鸿德公司第三项目部承接上述工程后,又与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范彩伟签订了《魏岗安置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系违法分包。鸿德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范彩伟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结合其他查明事实,判决鸿德公司向范彩伟支付工程款832222元、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以1032222元为本金,计息期间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若该利率超过年息6%,则按年息6%计算),鸿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18087元。后范彩伟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2019)豫01民终242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范彩伟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受理后立案号为(2020)豫0106执197号,原审法院分别于2020年1月19日和20日扣划鸿德公司170851元和1090000元,该案已于2020年1月21日执行完毕,具体为:工程款832222元、保证金200000元、诉讼费18087元、执行费14859元,利息193515元,迟延履行金2168元。
在(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案件审理期间,***于2019年6月4日以鸿德公司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鸿德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原审法院立案号为(2019)豫0106民初1745号。2019年6月5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具体内容为:1、***与鸿德公司自愿解除双方于2019年4月1日签订的《魏岗新型社区11#楼、12#楼建安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和此前签订的《结算协议书》;2、双方共同确认:截止2019年6月5日,鸿德公司尚欠***工程款190万元,其他工程款本息***自愿放弃;3、鸿德公司应于2019年6月6日前以现金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程款100万元,下欠工程款90万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以现金转账的方式结清;4、如鸿德公司未按上述付款方式按期足额向***支付,则鸿德公司应向***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剩余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结清止);5、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有其他第三人(方)就***承包范围之内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向被告提出主张的,概由***负责解决,与鸿德公司无关;如因此造成鸿德公司损失的,鸿德公司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不视为鸿德公司违约。双方还对诉讼费负担达成一致意见。
该调解协议达成后,鸿德公司向***支付1100000元。后***以(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为执行依据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执行案号为(2021)豫0106执22号,并于2021年1月8日制作执行通知书,要求鸿德公司向***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1024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后鸿德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对其的强制执行措施,原审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鸿德公司的执行异议,后鸿德公司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驳回鸿德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原审法院执行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依原审法院(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案件查明事实,鸿德公司承接涉案工程后与***建立承包关系,***承接上述工程后又与案外人范彩伟签订了《魏岗安置区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向案外人范彩伟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因在(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案件中案外人范彩伟未主张***承担付款义务,原审法院判令鸿德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应对欠付范彩伟的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该判决虽系在(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作出之后,但因鸿德公司与***在1745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付款义务主体的约定,不能作为免除鸿德公司的承担法定责任的事由,鸿德公司在履行完毕(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给付义务后,有权向实际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进行追偿。关于鸿德公司与***达成的(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第五条的理解的问题。***辩称,案外人范彩伟起诉鸿德公司的案件在其起诉鸿德公司的案件之前,故其与鸿德公司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五条中载明的“第三人(方)”不含案外人范彩伟。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范彩伟虽然在2019年5月5日将鸿德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在2019年6月5日即(2019)豫0106民初174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前,鸿德公司是否欠付案外人范彩伟款项及具体金额尚未确定,且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鸿德公司向案外人范彩伟承担付款义务亦系基于其存在违法分包情形,而非基于合同关系,因此鸿德公司与***达成的调解协议第五条中所约定的“第三人(方)”包括案外人范彩伟。鸿德公司因(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向案外人范彩伟支付的款项应由***向鸿德公司进行返还。关于***应返还的款项金额。根据(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鸿德公司应向案外人范彩伟支付的款项系工程款832222元、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18087元,鸿德公司实际支付的款项为1260851元,分别为:工程款832222元、保证金200000元、诉讼费18087元、执行费14859元,利息193515元,迟延履行金2168元。其中诉讼费、执行费、迟延履行金,均系鸿德公司存在过错或未按判决载明期限履行支付款项义务而产生的费用,故该部分费用应由鸿德公司自行负担。根据以上计算,***应向鸿德公司返还1225737元(1260851-18087-14859-2168)。鸿德公司还主张***向其支付利息,***无法律根据取得利益,给鸿德公司造成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鸿德公司主张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依据以上查明***应向鸿德公司返还款项金额,对鸿德公司主张的利息,原审法院确认为:以12257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鸿德公司返还款项1225737元及利息(以122573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息3.85%计算);二、驳回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74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13074元,由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元,由***负担1329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745号民事调解书形成时,双方是否就1437号民事判决所涉债权债务作出了相应处理。从该调解书作出时间2019年6月5日来看,其时原审法院(2019)豫0106民初147号案件虽已立案,但尚未开庭审理和判决,范彩伟的债权及具体数额在法律上尚未确定,且***作为当事人参与(2019)豫0106民初1437号案件中,始终不认可拖欠范彩伟的工程款,故该***关于鸿德公司是在明知其欠付范彩伟近两百万元工程款的情况下,仍与其达成1745号民事调解书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1437号民事判决生效时间在1745号民事调解书达成之后,根据该调解书第五条关于“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有其他第三人(方)就***承包范围之内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等费用向鸿德公司提出主张的,概由***负责解决,与鸿德公司无关;如因此造成鸿德公司损失的,鸿德公司有权从应付款项中扣除,不视为鸿德公司违约”,鸿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在依据1437号民事判决向***又转包的案外人范彩伟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后,有权另行向实际应承担付款义务的主体进行追偿,***关于本案与1745号民事调解书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徐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