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147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灿,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灿,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衡山路石咀安置区****楼**。
法定代表人:丁秀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林,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牛林浩,男,1958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灿,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德公司)、牛林浩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20)豫0182民初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峰、武晓风,被上诉人***、***、牛林浩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炳灿,被上诉人鸿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水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鸿德公司、牛林浩支付工程款9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80326.4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共计1005164.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等其它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涉案工程中工人张德志死亡,***代表荥阳市环翠峪安置区项目部与死者亲属签订《赔偿协议》,牛林浩赔偿死者张德志亲属各项损失610000元。该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1.涉案工程中发生工人死亡事故,***私下签订补偿协议,牛林浩赔偿张德志家属各项损失610000元的事实不具有真实性。庭审中***提供一份《赔偿协议》,该协议是***与陈风恋、张军峰、张军私下签订,签协议的陈风恋等三人身份不明,且是***个人行为,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赔偿款是从牛林浩账户转到第三人账户,收款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该笔转账是死者赔偿金,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2.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金数额不合理,远远高于法律规定数额,该赔偿款不具有真实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赔偿标准:“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应当赔付。”死者张德志于2016年3月13日死亡,按照农村标准: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死亡赔偿金数额应为217060元。即使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死亡赔偿金也为511520元,被上诉人主张的610000元赔偿款数额过高,远远超出法律规定标准,被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且死者入院医疗费是由上诉人**垫付,赔偿协议与610000元转账不具有真实性。二、原审法院认定牛林浩代**履行赔偿义务,支付的赔偿金应折抵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折抵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死亡赔偿金不具有真实性,且原告从未就该赔偿款与被告达成任何抵扣工程款的协议,因此被告主张用该61万赔偿款抵扣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抵扣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死亡赔偿金与支付工程款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相互抵扣。且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也未提出反诉,要求抵扣工程款。本案系**诉与鸿德公司、***、***、牛林浩建设工程劳务分包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是基于双方之间劳务承包合同,本案是合同纠纷。被上诉人主张的工人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施工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属于侵权纠纷,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认为第三人支付的赔偿款应当抵扣工程款,可以就此提出反诉,但是自本案立案后至开庭审理完毕都没有提出反诉请求,因此被告主张用赔偿款抵扣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鸿德公司、***、牛林浩应当对死亡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七十二条: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也已认定鸿德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牛林浩,牛林浩又非法转包给上诉人**。牛林浩与**都是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死亡工人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死亡,鸿德公司、***、***、牛林浩作为各级分包人都应当为工人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但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对工人的死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外***、***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是牛林浩员工,因此***、***的转包行为是个人行为,也应当对死亡工人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原审法院认定**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因此从起诉日计算利息,事实认定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上诉人**已于2017年10月19日与被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且已实际交付该建设工程,被上诉人才能继续完成主体结构的后续外保温、外墙体贴瓷砖工程。因此“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应为2017年10月19日,利息应当自2017年10月19日开始计算。
***、***、牛林浩辩称: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被上诉人没有异议。对于死者张德志系上诉人雇佣的员工,这一点上诉人是予以认可的,因此对于其雇员受伤应当由雇主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一审认定的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因为工程款利息是鸿德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作为三个自然人并不承担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不发表意见。
鸿德公司辩称:一、关于赔偿协议的真实性以及支付款项的真实性的问题在一审已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持怀疑态度,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至于赔偿金额,上诉人仅仅注意到了死亡赔偿金的项目,而忽视了本案还存在着受害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其他合理的费用。作为张德志在受雇过程中死亡,获得61万元的赔偿金,根本不能算此赔偿数额过高。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反诉问题,我们认为一审法院是基于雇主对雇员关系的赔偿责任,以及本案应付给上诉人的工程款,两者之间所做的债务抵销,符合合同法第99条规定的法定抵销原则,也不存在被上诉人进行反诉的问题。至于上诉人提到的受害人死亡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责任问题:1.该权利应属于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相关权利;2.其他人的相关民事责任,也是基于雇主责任产生的相关连带责任,并不是最终的承担责任主体。最后,关于本案利息问题,作为被上诉人首先认为剩余的工程款并没有到达具体的支付期限。这在双方的劳务合同中是有明确约定的。既然一审法院同意将剩余工程款给付给上诉人。我们表示接受法院的处理。上诉人对该利息提出的质疑,仅因是从其工程施工完毕来这样论述,并不符合最高法司法解释第18条规定的相关事实。也就是说本案并不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我们认为上诉人上诉适用的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一审对于相关款项的支付及利息的承担,我们尊重一审的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支付**工程款9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80326.4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837.74元);2.请求判令鸿德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鸿德公司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鸿德公司、牛林浩支付**工程款9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91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80326.46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837.74元);2.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鸿德公司、牛林浩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8日,鸿德公司(甲方)与鸿德公司荥阳环翠峪第三项目部(乙方)的代表人牛林浩签订《荥阳环翠峪1#楼建安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鸿德公司将位于荥阳市塔山路与G310国道交叉口东南角的荥阳环翠峪1#楼建安工程承包给鸿德公司荥阳环翠峪第三项目部。2015年6月29日,***作为鸿德公司(甲方)的代表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荥阳环翠峪1#楼建安工程;2、工程地点:荥阳塔山路与310国道交叉口东南100米;3、结构形式:框剪(地下**、地上**);4、建筑面积:约13000(㎡)。二、承包方式:劳务扩大化分包。包人工费,包施工机械,包周转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施工技术管理。……五、结算标准及付款方式1、结算标准:本工程依据施工图纸按实际建筑面积进行计算。劳务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人民币350元,其中基础与屋面按标准层加一层计算。2、付款方式:(1)主体结构部分: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拨款节点为准,结算方式按已完成工程面积价款的计算支付。首付工程款在春节放假时,按所完成工程量单价的55%拨款,第二次拨款按大合同主体结顶每平方200元计算;(2)二次结构部分(初装修、砌体粉刷):按每平方米人民币元(其中砌体35%,粉刷65%)。付款方式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拨款节点为准。(3)本工程合同承包内容分项工程全部完工后,支付该工程结算(决算)总价款至85%,本工程经五方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后,6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按国家规定保修期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八、其他约定(责任要求)……8、乙方因施工责任出现的安全及质量事故损失、返工损失、延误工期损失、设备损坏丢失损失等,由乙方全额承担。……”合同签订后,**即带领工人进行施工,约至2017年8月,工程施工结束。2017年10月19日,**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工程量包括:一层653.7㎡,二层641.3㎡,三层至二十六层433.41㎡,屋面61.69㎡,地,地下负**4375㎡,再加一层共计12629.39㎡,地,地下车库2719㎡述工程工程款共计为5725400元。牛林浩陆续支付**及其施工人员方鹏共计工程款4815400元。2016年3月13日,**雇佣的工人张德志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后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未及时处理该事故。2016年3月17日,***代表荥阳市环翠峪安置区建设项目部与张德志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一份,赔偿张德志亲属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各项费用610000元。2020年7月6日,**诉至该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与***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后,**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牛林浩在合同履行期间未提出异议,***、***系牛林浩雇佣的工作人员,***签订合同行为应当认定取得了牛林浩的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鸿德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牛林浩,后牛林浩又转包给**。根据法律规定,《荥阳环翠峪1#楼建安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均系无效合同,但**已依约完成相应的工程,牛林浩、鸿德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要求牛林浩、鸿德公司支付其工程款910000元,鸿德公司辩称**应承担安全事故赔偿金和违章罚款等费用共计624500元,关于牛林浩赔偿**的工人张德志亲属各项损失610000元,因**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牛林浩代其履行赔偿义务支付**的工人张德志亲属的赔偿金应予以折抵,关于违章罚款、垃圾清运费等费用14500元,**不予认可,鸿德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认定。综上,牛林浩、鸿德公司应共同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要求***、***共同支付其工程款910000元,因***、***系牛林浩雇佣的工作人员,故该院不予支持。**要求***、***、鸿德公司、牛林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2017年10月19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支付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及计算方法,但**有权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对于**诉讼请求中的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牛林浩均辩称系鸿德公司的工作人员,鸿德公司也予以认可,但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及工资支付凭证,故该院不予认可。鸿德公司辩称下余的工程款尚未到付款节点,**要求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因**已于2017年已完成相应的施工,鸿德公司是否与发包方验收结算并非拒付**工程款的法定理由,故对其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牛林浩、被告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4023元,第三人牛林浩、被告河南省鸿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与***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5725400元,牛林浩支付工程款4815400元,剩余工程款为91万元。
施工过程中,**雇佣的工人张德志受伤死亡,牛林浩赔偿张德志亲属各项损失61万元。对于该费用是否应从**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称被上诉人未提起反诉,不应扣除。本院认为鸿德公司提出该款项应由**承担是对**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抗辩,不属于反诉请求,一审对该款项处理并无不当。**另称赔偿数额不真实,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德志作为**雇佣人员,在受雇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未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亦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该赔偿数额不妥,另根据案涉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因施工责任出现的安全及质量事故损失、返工损失、延误工期损失、设备损坏丢失损失等,由**全额承担”,故一审法院在**应得工程款中扣除牛林浩代为支付的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该款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起算点的问题。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系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根据其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工程经五方验收交付业主使用后60个工作日一次性支付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满两年后一个月内付清。本案中,无有效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也无证据证明**将其施工的工程交付的具体时间,鸿德公司亦认为本案尚未到达支付节点但其对一审结果予以认可,故一审自**起诉之日起支持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5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涛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