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林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南林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102民初6146号
原告:河南林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西大街238号院1号楼附48号。
法定代表人:田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林(特别授权代理),男,河南林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项目经理,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后湖四路香山花园3栋1楼。
法定代表人:王明东。
原告河南林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青公司)诉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照、张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天石公司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305,762.48元(人民币,下同);2、天石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天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天石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签订了一份《武汉市第六中学校舍改造加固工程(清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照协议完成了各项工程,并经天石公司竣工验收,但天石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50,000元,尚欠305,762.48元未支付,已经超过了合同付款时间,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我公司诉至法院。
原告林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合同》、《武汉市第六中学校舍改造工程项目加固报价详单》(以下简称《报价详单》)、《教学楼、空飞楼植筋明细》、《教学楼、空飞楼加固结算表》(以下简称《结算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天石公司应付工程款1,255,762.48元,已支付950,000元,尚欠305,762.48元未支付。
被告天石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评议认为,原告林青公司提交的《合同》、2015年10月20日《结算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林青公司提交的《报价详单》中剔凿打磨单价原为9元/㎡,手写部分“后增加为每平方22元/㎡”没有双方确认,对该部分单价的修改本院不予认可;《教学楼、空飞楼植筋明细》手写部分“支座植筋共计3155根,此部分植筋待定”没有双方确认,对该手写部分本院不予认可;2015年11月6日《结算表》有天石公司签章,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份结算表载明的结算总价1,150,000元没有双方确认,且漏算了第五部分第1、2项及第六部分,总价应为除一至四部分、第五部分第3、4项相加以外,另行增加48,548.40元(11,700元+4,000元+2773×10.8元/根+2,900元=48,548.40元);2015年10月17日《结算表》系林青公司自行制作,没有天石公司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天石公司武汉市六中改造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以下简称天石公司项目部)与林青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武汉市第六中学校舍装修改造工程设计:教学楼、空飞楼、实验楼、综合楼加固部分包括粘刚、粘碳纤布、植筋等工程;承包方式为按议定价格(详见附件)清包,工程量据实结算,其中钢板及碳布面积均以展开面积计算,植筋工程量以图纸为准,剔凿打磨面积按钢板和碳布面积计算,钢板锚固及无损切割包干价11,700元整;乙方每单栋完工后,各种检测合格,及相关部门验收认可,付至已完工程价款90%;全部完工,验收合格,付至总价款95%;余款在验收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整体四个月完成加固;甲方或乙方不能按本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及发生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支付合同额5‰每日的违约金,赔偿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合同》的附件《报价详单》约定:钢清包报价180元/㎡,粘碳纤维布清包报价45元/㎡,包钢清包报价198元/㎡,剔凿打磨单价9元/㎡,植筋14Φ价格10.80元。
《合同》签订后,林青公司进场施工。2015年10月20日,天石公司出具《结算表》,载明:一、教学楼部分:1、粘钢,数量1607.05㎡,单价180元;2、粘碳纤维布,数量1939.06㎡,单价45元;3、植筋1项,单价237,042元;4、剔凿打磨(含粉刷层),数量2929.39㎡,单价22元;5、剔凿打磨(不含粉刷层),数量616.72元,单价9元;二、空飞楼部分:1、粘钢,数量532.16㎡,单价180元;2、粘碳纤维布,数量1706.22㎡,单价45元;3、柱包钢,数量100㎡,单价198元;4、植筋1项,单价53,391.20元;5、剔凿打磨(含粉刷层),数量1454.10㎡,单价22元;6、剔凿打磨(不含粉刷层),数量884.28㎡,单价9元;三、教学楼后做部分:1、闷顶层梁粘钢,数量36785㎡,单价180元;2、闷顶层板粘钢,数量18.08㎡,单价180元;3、2至4层梁面压条粘钢,数量63.60㎡,单价180元;4、柱包钢,数量43.16㎡,单价198元;5、Φ18化学锚栓,数量472根,单价11元;6、基础后植筋1项,单价1,468.80元;7、剔凿打磨(含粉刷层),数量242.63㎡,单价22元;四、空飞楼后做部分:1、屋面周边梁及变更梁粘钢,数量204.71㎡,单价180元;2、屋顶粘碳布,数量1566.75㎡,单价45元;3、屋面板(拆除部分)植筋,数量753根,单价4.50元;4、剔凿打磨(含粉刷层),数量988.08㎡,单价22元;5、剔凿打磨(不含粉刷层),数量783.38㎡,单价9元;五、其他:1、钢板锚固及无损切割(合同),单价11,700元;2、制定材料预算及详单2栋,单价2,000元;3、固定脚手架Φ25(见签单),数量326,单价40.50元;4、点工(见签单),单价11,700元。一至五项总价1,191,273.54元。第六部分“待定部分”中,梁底板粘钢端头植筋Φ14仅列明数量,未填写单价,卸车费1项列明单价2,900元,但第六部分并未计算入总价。天石公司员工谌才勇在《结算表》上书写“初步结算”确认。2015年11月6日,天石公司另行出具与上述《结算表》项目一致的《结算表》,谌才勇在《结算表》上书写“已核实”确认双方协商后的结算总价为1,150,000元,但林青公司未确认。因认为天石公司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林青公司诉至法院。
庭审中,林青公司提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显示的付款总金额为700,000元,但林青公司认可天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0,000元。
本院认为:林青公司与天石公司项目部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天石公司项目部是天石公司设立的内部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进行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天石公司承担。林青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双方也就工程价款进行过结算,但林青公司并未提交经双方共同确认的结算单据证明工程总价款。结合2015年10月20日、11月6日两份《结算单》可见,天石公司对林青公司施工的第一至五项工程没有异议,并在2015年11月6日的《结算单》中试图与林青公司协商工程总价,本院对2015年10月20日《结算单》中第一至五项工程项目、数量、金额予以确认。《合同》附件《报价详单》约定的植筋14Φ单价为10.80元,《结算单》漏算的第六部分约定明确,应予补计。故依照单价、数量计算,第一至六项总金额应为1,224,122.05元(683,565.76元+285,708.62元+41,868.04元+139,528.23元+24,903元+11,700元+4,000元+2773根×10.8元/根+2,900元=1,224,122.05元)。林青公司认可天石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50,000元,故天石公司还应向林青公司支付工程款274,122.05元。天石公司至今未支付完毕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向林青公司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合同额的5‰支付,该标准明显过高,本院酌定调整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2%/月计算违约金。林青公司提交的最后一份《结算单》时间为2015年11月6日,工程款此时已经可以确定,在与林青公司协商未果时天石公司即应支付,故天石公司应自2015年11月7日起向林青公司支付违约金。对林青公司要求天石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天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林青公司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林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74,122.05元;
二、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林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74,122.05元为基数,按照月2%计算自2015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河南林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6元由原告河南林青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08元,由被告湖北天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3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解静娴
人民陪审员  石 俊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