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宏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南宏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2561号
原告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宏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孟科丞,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洁、孟科丞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宏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查,设备已经投入使用,五份合同总价为1913710元。其中,原告与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505900元,已付72190元,欠付433710元;原告与被告河南宏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1407810元,已付142万元。被告辩称,设备尚在质保期内,质保期为五年,质保金为合同价的5%,鉴于目前原告没有完全履行维修义务,针对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的合同,故应当扣除25295元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再行支付。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08415元设备款。因二被告无共同权利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2日、2016年2月18日、2016年3月29日,原告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宏泰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三份《设备供货合同》。2015年10月22日、2017年1月25日,原告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两份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中标洛阳师范学院伊滨校区化学楼装修项目。合同第三条约定设备质量要求及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第四条约定结算方式。合同第五条约定有效期及交货安装时间、地点。以上五份合同总价为19137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设备的供货和安装义务。庭审查明,二被告共计支付货款148万元,剩余433710元未付。
一、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设备款408415元。 二、驳回原告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06元,减半收取4353元,由被告河南太平洋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00元;原告郑州诚志实验室装备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冰泉
书记员  穆婧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