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0103民初14160号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州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局,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郑州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建设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建设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局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本金1,959,019.82元;2.判令被告郑州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局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产生的利息(其中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为361,958.13元,2023年8月28日之后的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同期LPR为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郑州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局(以下简称二七区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二七区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路**段**路、金融二街)的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照约定组织施工,工程于2019年3月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6月10日郑州市二七区审计局出具“关于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庆铭路等8条道路施工四标段(沅江路、金融二街)工程审计意见书,确认审计金额为12,697,819.82元。按照合同约定,审计结果出具后,二七区建设局应当支付至审计总价款的95%,剩余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毕。但二七区建设局拖欠某某公司工程款迟迟不予支付,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要,2021年7月2日,二七区建设局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2021年8月31日支付220万元,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5.9万元。但是二七区建设局仍为按照还款计划付款,截至目前二七区建设局仍拖欠某某公司1,959,019.82元工程款未能支付。为维护某某公司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交通局辩称:1.对原告起诉的本金无异议,因合同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所以利息应当不予支持;2.我们不是有意拖欠工程款,审计时间为2020年6月,因为疫情原因导致目前政府资金紧张,且我方已经支付款项超过总工程款的85%。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某某公司与郑州市二七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郑州市二七建设局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路**段**路、金融二街)的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某某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80天,签约合同价为9,912,791.06元,安全文明施工费为312,411.78元,付款周期为:雨污水完成时,付合同价的40%,主道路基本完成后,付合同价的20%,完工验收后付合同价的10%,审计结算全部完成后付至审计总价数的95%,剩余审计总价数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支付完。竣工付款的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在工程移交后28日内。缺陷责任期的具体期限为12个月。质量保证金为5%的工程款。质量保修期为1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
原告提交的两份《郑州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涉案工程金融二街(大学南路至望桥路)竣工日期为2019年3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日期为2019年11月6日。阮江璐(京广路至金融二街)竣工验收日期为2018年8月5日。
原告提交的《关于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庆铭路等8条道路施工四标段(阮江璐、金融二街)工程审计意见书》显示:二七区庆铭路等8条道路施工四标段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计结果为:送审金额为13,937,676.10元,审定金额为12,697,819.82元,审减金额为1,239,856.28元,该结果不作为该项目竣工结算的依据,时间为2020年6月10日。
2021年7月2日,建设交通局与某某公司达成《关于对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还款计划》,该计划书显示:某某公司承建阮江璐道路工程,按照合同约定甲方(二七区建设和交通局)在审计决算后应支付乙方某某公司工程款425.9万元,经双方协商,甲方将于2021年8月31日前先行支付220万元,于2021年12月31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05.9万元。原告称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959,019.82元,被告对该数额无异议。
另查明,郑州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局出具的《关于二七区建设局名称变更的情况说明》,显示为: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变更为郑州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局。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约定了还款日期,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1,959,019.82元工程款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还款的最后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前,故本院酌定利息从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59,019.82元及该款的利息(利息以1,959,019.8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河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215.59元,由被告郑州市某某建设和交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