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602民初9897号
原告:***,男,汉族,1986年9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9726971148P。
法定代表人:薛孟斌,公司经理。
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民和路600号大象国际中心1单元27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MA2GP9N292。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经理。
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上蔡县蔡侯路中段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2695988253D。
法定代表人:尹志友,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李想,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第三人:李志,男,汉族,住周口市川汇区。
原告***诉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建新疆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华东分公司、被告河南志鹏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李想、被告李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缴纳诉讼费用,故应当按原告***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撤诉处理。
审判员 连东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凤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