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郏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425民初3121号
原告:***,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家庵路东北环路南金座1单元22层南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郏县水利局,住所地河南省郏县龙山大道90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郏县水利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郏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985505元。2、请求判令郏县水利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给付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郏县水利局承担。事实与理由,***与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以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揽并具体负责2015年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五标段的施工,该工程的发包方为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该管理处系郏县水利局的内部临时机构。该工程通过决算的总价款为1945270.19元。2015年12月,***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已全部完工且通过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期间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了964238元,尚有余款985505元未支付。
被告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使用本公司资质分包工程,本公司已向原告支付964238元。现原告要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因郏县水利局并没有将该剩余款项支付给本公司,同时,本公司已扣除了原告应向本公司支付的各项费用。因此本公司同意郏县水利局将下余的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具体数额按财政评审报告为准,本公司不承担其他责任。
被告郏县水利局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应按合同内容履行义务,在欠付款范围内水利局同意将剩余欠款付给原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郏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一份,证明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郏县水利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承包了郏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五标段的工程。
2、《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的郏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五标段以内部承包的方式让原告施工,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3、财政评审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的该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且经过验收合格,经过财政评审后的工程价款为1945270.19元。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及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失信被执行人信息一份,证明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于失信状态。
以上证据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被告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郏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3月26日,郏县水利局下属的临时机构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作为发包方与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签订了郏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五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XRSAQ-2015/SG05,监理人为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经过财政最终评审后的工程价款为1945270.19元。同日,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书》,将郏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五标段转给***全额承包。***按本工程中标价的2%向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工程税款由***承担。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垫资施工,竣工后,2015年8月,经监理单位河南华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和业主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验收,质量等级合格且交付使用。2015年7月28日,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将工程进度款1037130.24元付给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扣除管理费和工程税款后,于2015年7月31日,向***支付工程款964238元,剩余工程价款为908139,95元,由于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没有将该工程款支付给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没有付给***剩余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引起的纠纷。***作为实际施工人对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的郏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第五标段垫资施工系事实。该工程于2015年8月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早已投入使用,因此,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应及时将剩余工程款908139.95元(包括10%的质保金,一年保修期满后工程无缺陷时一次付清)支付给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于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是郏县水利局下设的临时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其主管部门郏县水利局承担民事责任。而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收到郏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处第一批工程进度款后,已及时扣除了管理费和税款,剩余工程款应支付给实际施工人***,庭审中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郏县水利局均同意将剩余工程款支付给***,该行为系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2017)郏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908139.95元,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合法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55元,由被告河南省君道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郏县水利局承担6000元,***承担2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秦雅喆
另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