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龙盛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漳民初字第2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海市港尾镇东坑村,组织机构代码57298211-8。 法定代表人**除,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台商投资区古秀路名都花苑**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职员,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代理人***,***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0月30日,住漳州台商投资区。 原告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港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除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路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12年12月30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承包省道西港线(漳华路)**改造工程第Ⅲ标段中的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承包。工程总量暂定110000m2,工程总造价为1188万元,决算时再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施工机械进场时预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后按施工进度支付每一段工程工程量的80%工程款;面层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至该段工程量总价款的95%;留5%工程保质金,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以及质保义务,经双方多次对账确认,截至2014年1月25日止,二被告尚有工程款541.88971万元未予支付,其中到期应付工程款146.511768万元以及20%的工程尾款395.377942万元。然而,经原告多次要求其支付相应工程款,二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脱拒绝。即便如此,原告仍信守合约于2014年6月花费14011.63元对上述工程的修补承担工程质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已合理履行了承包人项下的合同义务。二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到期工程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有鉴于此,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1889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至应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 被告路港公司答辩称:1、2012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省道西港线(漳华路)**改造工程第Ⅲ标段中的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由原告承包施工。合同履行中,原告施工的沥青面层出现下陷、裂缝、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被告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整改返工。导致了原告所负责施工的沥青砼路面质量问题源源不断,原告方应对其所提供的沥青产品质量以及施工质量负责,但是实际上原告方拒不履行质保义务,造成工程验收迟迟无法推进,由此造成工程项目直接经济损失600万元(暂定)。2、原告施工完毕后迟迟未敢与被告进行任何结算,基于诚信原则,被告陆续支付了原告方共计1435万元工程款,远超过合同所约定的总价款1188万元。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本人之前是路港公司的员工,本案的工程我是介绍人,沥青合同是我拿合同给公司看过没问题后由我和***公司签订的。2013年7月13日总公司有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大家都是朋友关系,结算单是***公司叫我签的,跟路港公司没关系。 原告***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施工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的客观事实以及双方的约定。 2、《漳州建元东路沥青砼工程量》、《漳龙高速出口连接线2014年1月沥青砼工程量》。证明①、原告依约履行《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施工义务。②、截至2013年9月12日,原告对漳州建元东路沥青砼工程施工的工程量款合计121.693256万元,已付工程款80万元,应付工程款41.693256万元,有被告路港公司相关负责人签章确认。③、截至2014年1月26日,原告对漳龙高速出口连接沥青砼工程施工的工程量,并计算相应工程款合计135.912465万元,已付120万元,应付工程款17.819565万元,有被告路港公司相关负责人签字确认。 3、《省道西港线(漳华路)**改造工程第Ⅲ标段沥青摊铺明细2014年1月》。证明①、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量,规格为SMA-13重量为4029.17吨1751.81m3,透油层39214m3。②、原、被告共同确认,截至2014年1月25日,二被告尚有工程款541.88971万元未支付,其中到期应付工程款146.511768万元以及20%的工程尾款395.377942万元。 4、《律师函》及其邮递单、签收情况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路港公司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本案工程欠款6118897.1元,被告路港公司的负责人签收了律师函。 5、《省道西港线(漳华路)**改造工程修补工程结算单》。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共同确认:原告为省道西港线(漳华路)**改造工程修补花费14011.63元,对上述工程合理履行了工程质保责任。 6、《企业基本信息详情》。证明被告路港公司作为本案讼争合同的合同相对人系适格的被告。 被告路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双方约定“乙方对所施工的沥青砼的质量负责”,对施工质量的要求“必须满足国家相关验收规范要求”。 2、真实性不清楚,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3、对结算单三性均有异议。1、从内容上说,里面的工程量达到1900多万,整个分项总造价才1100多万。这个数额是不真实的。2、结算单作为路港公司及项目部都不知情,没有项目部或公司人员签名确认,也没有加盖公章。3、被告***只是一名普通员工,已经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与***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被公司知道之后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不能代表公司。所谓的结算单不具有证明的效力。 4、律师函的内容不属实,是原告单方的主张,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 5、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并不是被告公司的人员。 6、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路港公司一致。 被告路港公司提供下列证据: 1、2013年4、5月份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责令整改通知的回复函、工程联系单、整改反馈共证明原告完工后,其承包施工的沥青路面被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告尽快进行整改的一系列文件; 2、2013年11月份出具的责令整改通知的反馈报告、第二十三次工地例会报告,项目部整改后的成果照片共9张,证明第III标段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存在严重问题,被告项目部自行进行了整改; 3、2015年初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回复单、监督抽查整改反馈、项目部整改后的成果照片共10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沥青路面至2015年仍质量问题频发,导致被告疲于应对,工程项目拖延至2015年都无法进行验收; 4、证明***在2013年7月13日后即与路港公司再无任何关系; 原告***公司对被告路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 1、2013年的施工问题已经是不存在,结算前已经全部完工了,结算之后的被告并未通知我们。 2、路面是一边施工一边通车,一直都有在修补。 3、证据3原告并不清楚,不是沥青砼的质量也不是原告的问题,被告并未提供该方面的材料给原告。 4、路港公司解除与***劳动关系原告并不清楚。 被告***对被告路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被告路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内容。 路港公司反诉称:2012年12月30日,路港公司与***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路港公司将省道西港线(漳华路)**改造工程第Ⅲ标段中的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由***公司承包施工。根据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量暂定110000㎡,工程总造价为1188万元,***公司施工范围内的施工工程质量必须满足国家相关验收规范要求,对所施工的沥青砼的质量负责。合同履行中,***公司施工的沥青面层出现下陷、裂缝、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路港公司被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工程资料监督部门责令整改返工。路港公司因整改返工而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工期也因此延误,路港公司因工期延误不但向建设方承担违约责任,而且建设方应拨付给路港公司的工程款也因延误未能拨付,因此承担巨大的利息损失。***公司承包施工的沥青砼路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给路港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不良信誉,***公司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公司赔偿反诉原告路港公司经济损失600万元(暂定,以鉴定结果为准)。2、本案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公司答辩称:2012年签订合同后,我方即组织施工,路面施工是一边施工一边投入使用,不存在路面塌陷的问题。分包只是路面项目的沥青砼,没有全部负责整个工程。工程2014年1月已经投入使用了,现在才提质量问题,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被告路港公司的反诉请求。 路港公司提供下列反诉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路港公司承包施工省道西港线(漳华路)**改造工程第III标段,以及相关的约定。 2、施工承包合同。证明第III标段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由***公司承包施工及工程总价1188万元、包工包料、质量要求等相关约定。 3、2013年4、5月份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责令整改通知的回复函、工程联系单、整改反馈。证明***公司完工后,其承包施工的沥青路面被路港公司及监理单位、业主单位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尽快进行整改的一系列文件。 4、2013年11月份出具的责令整改反馈报告、工地例会报告,整改后的成果照片。证明第III标段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存在严重问题,路港公司项目部自行进行了整改。 5、2015年初出具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通知回复单、监督抽查整改反馈、成果照片。证明***公司所施工的沥青路面至2015年仍质量问题频发,导致路港公司疲于应对,工程项目拖延至2015年都无法进行验收。 6、收据。证明路港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435万元。 ***公司对路港公司提供的反诉证据质证认为: 1、证据1不清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公司没有约束力。 2、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合同第三条第六款工程价款是暂定,以实际结算为准。根据合同第七条第四款,***公司仅对沥青砼负责。路面问题多是**等问题。 3、对证据3、4、5与本诉的质证意见一致。 4、对证据6付款数额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本诉证据1、2,反诉证据2、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审理中,原告***公司申请对被告路港公司价值相当于55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被告路港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550万元的财产。 本案审理中,反诉原告路港公司申请对反诉被告***公司价值相当于33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裁定查封、冻结反诉被告***公司价值相当于人民币330万元的财产。 **当事人的诉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18897.1元的依据能否成立;被告反诉质量问题,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5418897.1元的依据能否成立 原告***公司认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双方于2014年1月24日进行验收,并于次日进行结算,被告还需支付原告工程款5418897.1元,被告方验收人***及***的签字确认。签订合同时有被告***签名,结算时,原告找被告***结算,也是符合法律规定,从合同中,原告有理由相信***代表被告路港公司。验收人***的行为也是代表路港公司,在2013年12月27日的III标段沥青摊铺明细单上***的签名有被告路港公司的盖章,并且根据其他路段的惯例,工程量的结算都是由验收人确认。 被告路港公司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合同上约定的工程总量是按平方计算,工程量通过图测算,总造价1100多万,工程量发生变化,按照路面的单价完全可以测定。原告认为工程总量1900多万不符合常理。***和***签订的结算单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与原告老板是有特殊关系,公司怀疑***拿了回扣,已经在2013年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身份尚不明确,公司并没有这个人。 被告***表示认同路港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工程总量暂定110000m2,工程总造价为1188万元,决算时再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原告主张被告路港公司结欠工程款5418897.1元的依据是《漳州建元东路沥青砼工程量》、《漳龙高速出口连接线2014年1月沥青砼工程量》和《省道西港线(漳华路)**改造工程第Ⅲ标段沥青摊铺明细2014年1月》,上述清单详细载明原告提供沥青的时间段、规格、重量、单价、金额、已付工程款、未付工程款,总计等内容,在《省道西港线(漳华路)**改造工程第Ⅲ标段沥青摊铺明细2014年1月》上代表被告路港公司一方进行最终确认工程款总计19768897.1元的是在主管栏签名的***和在验收人栏签名的***。***是代表路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本案承包合同的人,也是路港公司在本案工程的负责人,被告路港公司对此没有否认,但认为路港公司已经与***解除劳动关系,***无权再代表路港公司确认工程款,同时否认***是路港公司的人员。对此,本院认为,1、路港公司提供其与***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抗辩***无权确认工程款问题,因被告路港公司与被告***在本案欠款问题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有将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给原告,原告有理由相信***还是被告的人员,有权参与工程款确认。被告路港公司以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抗辩***无权确认工程款,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2、针对被告路港公司对于***的辩称,原告提供盖有与路港公司在施工承包合同上所盖相同印章的2013年12月份沥青摊铺明细,以及多份原始的沥青磅码单,证明***是路港公司在本案工程的现场验收人,原告所提供的沥青都是由***签名确认验收的。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不是公司职员,与事实不符。3、原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路港公司按双方2014年1月25日的结算支付本案工程欠款,被告路港公司的负责人签收了律师函后,至本案诉讼前也都没有提出异议,说明是认可该结算。综上,被告辩称***、***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和***与原告对账,签名确认涉案工程沥青摊铺明细,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总计19768897.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35万元,被告共计应付工程款5418897.1元。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5418897.1元的依据成立。 二、关于被告反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支付经济损失的理由能否成立 被告路港公司认为,原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有施工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及质量监督单位做出的证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通知存在质量问题,对出现的问题完全不知情,不符合事实,被告不可能完全不联系原告。原告作为沥青路面施工的单位使用的材料和机器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被告直接进行整改,找别人进行整改是被告的权利。2013年沥青砼出现质量问题后,原告单方面对沥青砼进行修补,可以证明原告对质量问题是知情的。被告因整改返工造成的损失都是客观存在。 被告***表示与路港公司的认为一致。 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的反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仅对沥青砼质量负责,在施工及验收中,被告均未提出质量问题,其反诉所提交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是沥青砼存在质量问题。所诉求600万元损失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工程质量如果有问题,被告应该要通知原告,由原告进行确认整改,至今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本案诉讼前有向原告提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诉讼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均是给被告的通知,无法证明有告知原告的事实或者有要求原告整改的事实,且法庭调查查明,原告只是承包涉案工程沥青砼路面的施工,**等其他方面都是由被告自己施工的,因建设方的要求,施工路段是开放式的,边施工边通行,因此,即便沥青砼路面有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被告接收原告的施工,未提出质量异议,同意交付通行使用,视为原告的施工合格,在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被告才提出原告施工质量问题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要求支付经济损失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0日,原告***公司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承包省道西港线(漳华路)**改造工程第Ⅲ标段中的沥青砼路面分项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综合单价承包。工程总量暂定为110000m2,工程总造价1188万元,决算按现场实际工程量计算。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施工机械进场时预付原告工程款200万;后按施工进度支付每一段工程工程量的80%工程款;面层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至该段工程量总价款的95%;留5%工程保质金,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被告***代表被告路港公司签署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以及质保义务。2014年1月2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作为主管,***作为验收人代表被告路港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总计19768897.1元,已付工程款1435万元。2014年9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寄发《律师函》要求被告路港公司按双方2014年1月25日的结算支付工程欠款,被告路港公司收函后,没有提出异议也未付款。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提起本案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路港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相应工程施工,被告路港公司接收后没有提出异议,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路港公司按确认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价款支付工程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计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双方结算确认的工程款总计19768897.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1435万元,被告路港公司共计应付工程款5418897.1元。因双方合同约定“面层施工完成后,三个月内付清至该段工程量总价款的95%;留5%工程保质金,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付清”,而本案工程至今尚未验收,故应留总工程款19768897.1元的5%即19768897.1元×5%=988444.86元为工程质保金,待工程验收后三个月内再支付给原告,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为5418897.1元-988444.86元=4430452.24元。被告路港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不符合常理,工程质量有问题,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代表被告路港公司签订本案合同,原告请求被告***与被告路港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30452.2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3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9732元,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原告福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7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反诉原告福建路港(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的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的同等金额,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张梓睿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肖 薇 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