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弘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与黔西南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5537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7月20日生,贵州省安龙县人,住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南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市***万安置小区消防大门左侧500米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MA6E1BRLXH。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9年8月14日生,贵州省**市人,住**市,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0年5月22日生,贵州省**市人,住**市,现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黔西南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款项75425.8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75425.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从2020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款项之日止)。对于前述劳务款项及利息损失,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拟建设“*****你酒店”(现已命名为“**海潮之星酒店”)将其位于**市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2019年3月,被告**公司与原告***约定:1.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之软包﹑硬包及墙布安装劳务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施工;2.施工所需材料由被告**公司提供;3.按被告**公司设计要求施工;4.常规方案安装按170元/㎡计价,异形方案安装按280元/㎡计价。2019年5月,原告***完成上述施工内容。2020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就其所完成的内容﹑方量及应得劳务价款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价款为75425.80元。但是,自结算至今,被告**公司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支付原告***应得款项。综上所述,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劳务施工内容,且双方已经完成结算,故被告**公司依法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应付款项。由于案涉装饰装修工程发包人即被告**未向被告**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故被告**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了保障原告的利益得到实现,原告特依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起诉讼。 **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不能支付的原因是**一直拖着工程款,才没有支付原告的钱,利息不可能认可给付,如果要支付利息也是**支付。 **辩称,我家在***万安置区购得宅基地一幅,按酒店设计建房与装修。2018年6月初,我与**公司委托代理人***(系***之夫)进行了多次协商,***代表**公司口头决定,承接我的酒店装修工程,未签订书面合同。2018年6月5日,***派遣装修工人进场,我当日微信转账预付***装修价款(进场费)20000元。2018年9月23日,我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补充签署了由**公司拟定的《**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报价预算表》(以下简称“装饰报价预算表”)。装修所涉及酒店命名为**县***你酒店(现名为海潮之星酒店)。酒店装修期间,我家钢材销售生意很好,很难安排时间到装修现场,多次嘱咐***,要求其按照口头约定及装饰报价预算表界定的装修内容、质量,依据酒店各个房间面积大小与接待标准的不同,合理设定装修格局与档次。约于2019年3月,我与**公司就装修所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核定,现场结算,由**公司派遣的装修工现场指认装修工程并丈量,***现场计算实际完成的装修各子项目工程量、装修价款,汇总结算总造价并作现场记录。我依据***的口述同步与***做相同的记录。现场查验与记录工程中,我发现多个子项目的装修质量、合理性、单价、造价与约定不符,要求***解释,***解释不清,我要求**公司修改部分装修内容遭拒,装修结算流产。之后,我多次打电话催***前来洽谈装修内容修改及结算事宜,约定2019年6月份,***与***共同到我的钢材经营部进行第二次洽谈,分歧较大,未果。在**公司对我酒店进行装修的过程中,我多次累计支付**公司价款566400元。原告错列应诉主体,本案中,酒店的装修、结算、付款等事宜,我只与**公司发生联系。本案原告系**公司聘请的装修工人,与我没有合同关系。原告劳务费的核算,支付与否,与我没有任何关系,我不是本案的应诉主体。我在酒店装修装饰工程发包及承揽主体的选任上,无过错。《建筑法》并未要求从事室内装修装饰施工,必须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所涉规定的适用范围,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虽然规定了核定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活动企业资质等级的依据,但未明确规定未取得资质企业不得进行装饰装饰工程施工。我已经超额支付**公司装修费用。**公司拖欠民工劳务费系列纠纷案件中,与我酒店装修有关联的设计6宗。于2020年12月15日开庭的***、**劳务合同纠纷两案合并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公司在认可收受我方付款的情形下,同时认可6宗劳务纠纷案件中,拖欠的不紧有劳务费,还包括部分材料价款。**公司以**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而拒绝向原告付款是错误的,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该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拟建设“*****你酒店”(现已命名为“**海潮之星酒店”)将其位于**市内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2019年3月,被告**公司与原告***约定,将装修工程中的软硬包及墙布发包给原告施工,由原告自行提供材料,并按**公司设计自主安排工人施工。约定单价常规方案安装按170元/㎡计价,异形方案安装按280元/㎡计价。原告***完成上述施工内容后,双方于2020年5月16日进行验收结算,被告**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劳务价款为75425.8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公司以被告**未向其支付工程款为由至今未给付原告该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二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你酒店(软、硬包)做工单一份,被告**所举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消防合格证复印件各一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所举其他证据和**公司所举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将其承包**的酒店装修工程之软包﹑硬包及墙布安装施工内容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包工包料,施工工人由原告自行负责组织,按方量计价,原告自负盈亏,本案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被告**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焦点一,本案**与**公司形成的是室内装饰装修合同,**公司将其中的软硬包及墙布分包给原告,与原告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只能向**公司索要承揽报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案件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该规定只适用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不适应于承揽合同纠纷,同时本案所涉及酒店装修的软包﹑硬包及墙布安装不是装饰装修工程的主体工程,无需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施工,故本案不存在工程违法分包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以支持。**辩解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与**公司争议的工程款及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况,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焦点二,原告与被告**公司是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无论**公司与**对案涉工程有任何争议均与原告无关,**公司只能依据与**的约定另行主***,而不能以尤以未支付其工程为由对抗原告诉请。原告诉请被告**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被告**公司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结算时间即2020年5月16日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承揽工程报酬的支付时间并无约定,被告**公司应该自2020年5月17日起立即向原告予以支付,但至今未付,因此被告**公司应该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5月17日。**公司辩解不支付利息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黔西南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承揽工程报酬款75425.8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期间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以75425.8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至该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0元,减半收取840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高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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