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弘骏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勇与黔西南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22民初5538号 原告:**勇,男,198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贵州知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黔西南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2MA6E1BRLXH,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市***万安置小区消防大门左侧500米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被告:**,男,1980年5月2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东湖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勇与被告黔西南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公司支付原告**勇劳务款8730.83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730.83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拟建设“*****你酒店”,将其位于**市内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建设。被告**公司于2018年9月与原告**勇达成协议,被告**公司请原告**勇负责室内石膏线的安装。2019年4月,原告**勇将石膏线的安装部分实施完毕。2020年5月16日,原告**勇与被告**公司进行了结算,其尚欠原告**勇劳务报酬8730.83元。后经原告**勇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原告**勇主张的8730.83元劳务费无异议,但双方当事人未约定给付期限,被告**公司不存在恶意拖欠,故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公司与被告**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勇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装修工程最终成果的受益者,应当由其向原告**勇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首先,被告**在***万安置区购买了宅基地后,准备按酒店设计建房和装修。2018年6月,被告**与被告**公司经过多次协商后,将房屋室内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实施,未签订书面合同。被告**预付了被告**公司20000元装修款,与被告**公司补充签订了《**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报价预算表》,并就装修细节进行口头约定。2019年3月,被告**与被告**公司进行验收结算时,因被告**公司装修质量、材料单价等与约定不符,遂要求其对部分重新装修,双方就此产生争议,遂验收结算未果。装修期间,被告**累计已支付了被告**公司装修款566400元。其次,被告**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勇无合同关系,被告**在选任装修工程承包方上亦不存在过失,且根据被告**认可的装修造价其已超额支付了被告**公司装修款项,原告**勇诉请被告**承担责任的诉求,应予驳回,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被告**为开办酒店,将其位于**市内装修项目发包给被告**公司实施,被告**公司承包该装修项目后,请原告**勇负责室内石膏线的安装,原告**勇按照约定完成石膏线的安装后,其与被告**公司于2020年进行结算,被告**公司尚欠原告**勇8730.83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勇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县***店(石膏线条)做工单》、被告**公司提交的**公司报价预算表、**公司单方出具结算报价表、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消防合格证、收条、微信支付凭据、个人账户明细账查询、付款记录、装修款付款明细汇总表、电话录音光盘、**公司报价预算表、装修现场查验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佐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承包被告**发包的室内装修项目后,请原告**勇负责室内石膏线的安装,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勇已按约定完成了石膏线的安装,被告**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全额支付报酬,经双方结算后其至今尚欠原告**勇8730.83元未支付,已侵害原告**勇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对原告**勇关于判决被告**公司支付8730.83元的诉求,予以支持。 原告**勇诉请支付利息,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限,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具体结算时间,被告**公司应当在结算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支付价款,其至今未支付该款,给原告**勇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按照原告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自其起诉时即2020年11月20日起予以计算其利息损失,对原告诉请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不是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原告诉请其承担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勇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西南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勇劳务报酬8730.83元及利息,利息以8730.83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建筑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任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顾 巡 书 记 员 王 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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