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18)川1903民初1330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03民初1330号

原告**,男,生于1973年6月15日,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暨第三人廖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1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6899187854。

法定代表人卓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政,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钟东,男,生于1971年8月16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第三人廖佳(系原告**之妻),女,生于1983年1月7日,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钟东、廖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爱萍,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政、李琴,第三人钟东,第三人廖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7年7月6日股东决议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不成立;2、依法判决被告向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卓蓉的登记;3、依法确认2014年8月16日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有效;4、依法判决被告将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佳;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钟东出资成立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占公司股份60%,第三人占公司股份40%,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钟东。2014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钟东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1、原告将公司股份10%转让给第三人钟东,第三人钟东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费。2、第三人钟东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姓名变更为原告或原告指定的第三人廖佳。3、第三人无条件主持完成恢复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装饰资质。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钟东履行协议,2017年2月10日,第三人钟东履行了协议7.3条,但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股份转让费,2017年7月6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钟东编造了股东会议决议及公司章程,2017年7月27日,第三人钟东私自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卓蓉。第三人之行为严重不守诚信,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多次向被告交涉无果,不得已,特根据我国法律之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钟东辩称,1、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共同商议决定的,双方签字后,由公司员工邮寄至恩阳,在恩阳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变更的,该决议和章程是成立、有效的;2、2014年8月6日的董事会决议,因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只有执行董事一人,不可能作出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也无权变更公司法人,该协议不是股东决议,只是公司迁入恩阳后的内部协议;3、廖佳不是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钟东系同胞弟兄。原告**与第三人廖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钟东与卓蓉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钟东出资成立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占公司股份60%,第三人钟东占公司股份40%,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钟东。

2014年2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廖佳登记结婚。

2014年8月16日,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办理完市政、建筑二级资质后迁入恩阳区。2、在与恩阳区政府签好协议后正式迁入前,将省工商局登记的股东股份进行变更。钟东、**股份变更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在本决议后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范围内的经营成果及风险均按各50%的股权进行分配和承担。股份变更涉及的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见第七条。同时变更**(或**指定的人--其妻子廖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如公司无法迁入恩阳区,股东的股份及法人代表不变更,维持原状。双方特别约定:以下2点内容不受以上划横线、黑体字内容的约束。以下内容实施:a、恩阳区柳林工业园的土石方工程(约1千万元)的管理、全部收益和风险由**负责(以公司名义承接),公司不参与和承担责任,按挂靠工程进行财务、税收管理。b、8月1日后公司承接由公司实际施工的恩阳区前两个工程纳入公司经营,按钟东40%、**60%的比例进行收益和风险分配。3、迁入恩阳后,恩阳区配套给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土地由钟东、**各按50%的比例出资进行购买,土地开发的权益按各50%进行分配。4、迁入恩阳区后,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含针对配套土地成立的开发公司)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由钟东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侧重于内部及施工现场管理和经营团队建设),**侧重于公司外部业务经营管理,钟东、**共同负责公司财务、人事管理,超出3000元的支出须由两位股东批准后才能实施;低于3000元的,可由钟东批准后实施,钟东事后审核批准。公司部门经理及以上人员双方共同讨论同意后确定。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事项须经两位股东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才予实施。5、2014年11月30日以前由钟东、**共同经营的工程项目须进行清算,按之前的合作协议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迁入恩阳后,各出资40万现金注入新公司,公司2014年7月30日以前购置剩余的工程材料及仪器设备(不含装载机和雅阁车)进行核价后,按之前合作协议4:6的比例由钟东补差后按各50%的比例注入新公司。6.巴中市区域外的项目,各股东可以进行项目合作经营,另行协商确定分红比例。各股东也可以单独承担项目,单独承接的项目须自行负责经营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与公司发生经济人员往来。如使用公司资质,按公司对外工程挂靠模式进行财务管理。7.特别约定:1)**向钟东转让10%的股份。钟东向**支付的转让费和支付方式按如下原则、方法执行:a、由公司出纳赵毅统计公司成立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发生的公司工商注册、建筑业资质办理的直接费用和缴纳工会及残联的行政事业费用。钟东按以上总费用的20%的数额支付**。b、由公司出纳赵毅统计公司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发生的公司工商注册、建筑业资质办理的直接费用和缴纳工会及残联的行政事业费用。钟东按以上总费用的10%的数额支付**。c、钟东向**支付的股权转让费由以上a、b两项的费用构成。在2014年11月30日前清算时由公司出纳赵毅进行核算支付。2)在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60日内,钟东须无条件的配合完成公司法人的变更。3)在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60日内,钟东须无条件主持完成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装饰资质的恢复。4)如钟东违反本条以上3款的其中任一款的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无效。即使已经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仍然无效,并须恢复原状,即: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持股60%、钟东持股40%。8.两个股东须长期共同经营迁入恩阳后的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在成都的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再调整股份比例。股东之间工作态度应互相尊重、和颜悦色、互相配合。9.本决议经两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决议生效后,原《2014年第1号股东会决议》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第三人钟东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2月,第三人钟东履行了公司决议关于“完成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装饰资质的恢复”工作,并任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9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佳。

2014年8月16日的公司决议形成后,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未变更,系第三人钟东。2017年7月27日,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根据公司的申请,将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东变更为卓蓉。2017年11月15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公司的网上申请将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法定代表人由钟东变更为卓蓉。原告**经工商档案查询,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申请变更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2017年7月6日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召集人:钟东,参加人:**、钟东,列席人:卓蓉;决议内容: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钟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卓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原组织结构其它任职人员不变;3、同意制定并通过公司新的章程,原章程作废。该决议有原告**、第三人钟东的签字。原告**否认2017年7月6日的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8年5月14日原告**以被告钟东、第三人廖佳、卓蓉为当事人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2017年7月6日股东会议决议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份转让费1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卓蓉将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或第三人廖佳等。诉讼中,钟东向本院提出调查令申请,要求前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的资质变更资料,委托律师持调查令复印了建设厅电子文档中的2017年7月6日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召集人:钟东,参加人:**、钟东、卓蓉(非股东);决议内容:1、同意免去钟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非股东卓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公司经理、监事职务不变;3、公司其他事项都不变。2018年7月4日,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17日公司向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监督局变更公司住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及2016年11月30日公司向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监督局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一亿元人民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和2017年5月16日公司向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监督局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二千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公司人员代表两位股东签名,该事实原告及第三人钟东均已确认,所以落款时间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系根据之前的惯例形成的,对公司二位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称其不知情,也不认可,该证据也不合法。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另提供了易鲤敏的证言,证实:公司的两位股东钟东、**协商同意将时代嘉木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廖佳,润森建筑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卓蓉,他们安排证人办理变更的手续,2017年7月初证人将变更所需资料准备好后,请两位股东在公司成都的办公室当面在股东会决议及其他文件签名等内容。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真实性存疑,且证人虽系公司员工,因员工的管理均是钟东在负责,与钟东有直接利害关系,作出的证言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经庭审查明:保管在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档案内的股东会决议上钟东、**的签字,系公司驻恩阳的工作人员个人所签,**不知情亦未授权。保存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电子档案中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上**的签字,原告**予以否认是其本人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陈述,结婚证,证人证言,公司营业执照,2014年8月16日董事会会议决议,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公司登记申请书,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七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成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案涉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第三人钟东确认及证人证实系两位股东商议形成的聘任卓蓉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决议,但原告**无论从实体决议上,还是召集程序上,以及股东本人签字上均予以否认;现该股东会决议有二份,保存于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股东会决议,该份决议经庭审已查明系公司驻恩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变更登记之需,按照要求自行打印,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形下自行签字,该份决议明显系虚假决议,不成立的,对原告**无约束力;保存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档案中的决议,虽被告钟东及证人均指认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本人予以否认,因该股东会决议系电子文档,股东签字无法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核实,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钟东无其他确凿证据证实该决议系**本人签字,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原告**主张的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不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此股东会决议所作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亦属无效。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钟东辩称的员工代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的惯例,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2014年8月16日的决议,名为董事会决议,实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虽有轻微瑕疵,但不影响实质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公司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变更法定代表人,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不成立;

二、确认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

三、限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蓉的登记,同时按2014年8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廖佳。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显强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杨堃蓉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