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陆洲、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1903民初1078号
原告陆洲,男,生于1983年3月7日,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四川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9036899187854,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1***号(4-2)号。
法定代表人卓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陆洲与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森建筑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力,被告润森建筑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红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洲诉称:2015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年薪16万元,并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项目执行经理工作,2017年4月被告将原告的工资调整为月薪13000元。2017年7月17日原告在恩阳区***之字河大桥工程项目工地上收捡材料时不慎跌倒受伤,经巴中骨科医院诊断为:1、左髌骨骨折;2、左膝部皮肤裂伤。后被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7年12月19日成都市锦江区社保局按照工伤十级伤残仅向原告支付了伤残赔偿金21469元,原告找到该局了解情况被告知系被告未如实向社保局申报原告的工资所致。2018年1月20日被告辞退原告,辞退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工伤赔偿与辞退的经济补偿事宜均被拒绝。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4日作出恩区劳人仲案字(2018)6号裁决书,因不服该裁决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医疗费3797.62元;2、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864元;3、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108元;4、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2016年工资20000元;5、被告支付原告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金;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润森建筑公司辩称:一、关于本案案由人民法院以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受理本案,即决定本案的审理范围应为工伤职工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涉及其他劳动争议事项,而原告的第4、5项诉讼请求明显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围,故不在法院确定案由的审理范围内。二、原告诉称的部分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4日、2017年4月1日先后两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劳动报酬每月不低于1500元,具体详见工资表,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双方从未约定过年薪16万元,更未约定调整工资为月薪13000元,2017年的劳动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是被告向原告每月支付工资分别为5630元、5647元、5567元不等。被告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包括工伤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按月代扣代缴了原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个人部分,故原告对本人工资申报情况十分清楚,从未提出过异议。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被告主动申请工伤认定,并在工伤医疗期间向原告全额支付了停工留薪期工资。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原被告签订了《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保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不再支付任何工伤保险待遇,故根本不存在被告辞退原告之说。三、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第1项工伤医疗费由于原告未告知被告也未向社保局申报而自行转院到非工伤医疗定点医院导致社保局不予报销的部分,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其中第2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已由社保局全额支付,原告无权重复主张。其中第3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相关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社保局核定支付,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其中第4项支付拖欠工资20000元,被告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原告的主张应不予支持。其中第5项经济补偿,由于劳动合同期满,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然终止,无需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4日,原告陆洲进入被告润森建筑公司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其中试用期为1个月,劳动报酬每月不低于1500元,具体详见工资单。合同期满后,双方于2017年1月1日再次签订为期1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其它内容未作实质变更。2017年7月17日16时许,陆洲在被告润森建筑公司承建的恩阳区***之字河大桥工程项目工地上收捡材料时,不慎跌倒受伤。当即被送往巴中市恩阳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同日转入巴中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左膝部皮肤裂伤。原告于2017年7月20日出院,实际住院3天,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计花去医疗费3797.62元。2017年9月6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17﹞01-38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陆洲本次事故为工伤。2017年11月1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7﹞8824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陆洲为十级伤残,无护理依赖。陆洲出院康复期间偶尔回润森公司上班,润森建筑公司已支付陆洲工资至2017年12月止。2017年12月19日,成都市锦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向原告核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469元。2017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了《5-10级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原告所享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处理完毕。原告陆洲本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捺印,被告润森建筑公司加盖了单位行政公章,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签署任何意见。因劳动争议纠纷,原告陆洲向巴中市恩阳区劳动争议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委于2018年6月4日作出恩区劳人仲案字(2018)6号《仲裁裁决书》,主要内容为:“一、润森建筑公司支付陆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24元;二、润森建筑公司支付陆洲医疗费用3797.62元;三、润森建筑公司支付陆洲经济补偿14082.5元;四、本裁决生效之日起,陆洲与润森建筑公司之间劳动关系终止。上述第一至三项费用共计41304.12元。此款由润森建筑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陆洲”。
另查明,从2016年6月开始,润森建筑公司为陆洲缴纳了工伤保险费。2016年度巴中市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6849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住院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工伤职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协议书、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2017年7月17日原告陆洲在被告润森建筑公司的工地工作期间受伤,2017年9月6日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且经过法定程序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润森建筑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的规定向原告陆洲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陆洲参加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由被告润森建筑公司支付。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故本院除对原告所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请求具有审判权外,对其它劳动争议事项亦具有审判权。
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即原告陆洲的工资标准认定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约定为不低于1500元/月,具体详见工资单,即应以实际履行情况确定工资数额。庭审中,原、被告均提交了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从双方所提交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上看,无论是交易主体、交易时间还是交易金额均完全吻合,且原、被告双方对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发放工资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中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建鑫建材经营部支付给原告的相关款项,原告认为系被告所支付工资的组成部分,被告予以了否认。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巴中市恩阳区花丛镇建鑫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润森建筑公司属于各自独立的法人主体,相互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付款行为系受被告润森建筑公司的委托或指示,故该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受伤前的12个月(2016年7月-2017年6月)平均工资应认定为5722.69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原告陆洲因工受伤后,被告润森建筑公司具有法定救治义务,并负有向社保经办机构申报的义务,本案根据现实紧迫需要选择就近医疗,而未予申报导致不能报销工伤医疗费3797.62元,其责任应由被告润森建筑公司自行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原告享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个月本人工资,而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以原告的实际工资为标准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及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将参保情况在本单位公示。被告未尽上述义务,致使原告未能足额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理应承担差额填补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差额部分18589.83元【(5722.69-3067)元/月×7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川府发﹝2011)28号文件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参照巴中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数据46849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24.5元(46849元/年÷12月×6月)。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主张,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工资20000元及支付因辞退原告的经济补偿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应由举证义务人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但仅凭原告所提供的录音资料明显不能达到被告欠付工资20000元的证明目的,且被告当庭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因2017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而自然终止,原、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也确认了这一事实,故客观上不存在被告辞退原告或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洲工伤医疗费3797.6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424.5元以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8589.83元,以上款项合计45811.95元。
二、驳回原告陆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喻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