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钟健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9民终1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义阳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卓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政,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绍金,四川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健,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钟东,男,197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四川明炬(巴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廖佳(系被上诉人钟健之妻),女,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四川航空公司临聘人员,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爱萍,四川九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润森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钟健、原审第三人钟东、廖佳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政、马绍金、被上诉人钟健及原审第三人廖佳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鲜爱萍、原审第三人钟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2018)川19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钟健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误将“选举”写成了“聘任”,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时被要求更正,因公司以往存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由工作人员代股东签股东会决议的惯例,所以,公司员工黄雪梅代股东在将“选举”更正为“聘任”后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此种签字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需要,并没有改变已达成的股东会决议。故原审判决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不成立是错误的。2.上诉人公司没有设立董事会,不存在董事会决议,董事会也无权变更公司法人;该决议从内容、程序、形式上是钟东与钟健两位股东签署的针对公司地址迁入巴中市恩阳区后如何经营管理、利润如何分配、两人如何继续合作的协议,不具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故原审认定2014年8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为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虽有轻微瑕疵,但不影响实质内容是错误的。3.原审判决遗漏上诉人提供的部分证据,导致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为了证明2014年8月16日决议非股东会决议,还举出2014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予以佐证,从该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证明截止2014年11月12日上诉人仅就公司股东股权转让做出过股东会决议,对于其他事项包括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监事等公司结构保持不变,决议生效后上诉人以该股东会决议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4.2014年11月12日股东会决议否决了2014年8月16日董事会决议,钟健在(2018)川1903民初876号案件中的庭审录像(2小时30分40秒)当庭陈述2014年3月与廖佳刚结婚,觉得婚姻不稳定,暂不变更法定代表人,由钟东继续担任法定代表人。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成立,不存在不成立、无效或撤销的事由,且上诉人股东并未就将股东变更为廖佳作出任何股东会决议。2.2014年8月16日董事会决议第二条“同时变更钟健(或钟健指定的人--其妻子廖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3.2014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否决了2014年8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原审判决履行2014年8月16日的董事会决议明显违法。故原审适用《公司法》第13条、第22条、第37条,《民法总则》第134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5条的规定作出判决,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钟健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钟健不知情也未签字。2014年8月16日的股东决议是股东钟东和钟健认可的,内容真实有效;2.2014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理解错误,该决议未否定2014年8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对2014年8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做了安排。
原审第三人钟东述称:2017年7月6日的决议是成立的;2014年8月16日董事会决议是钟健和钟东签订的框架性协议,不是股东会决议;一审法院遗漏了2014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在判决审理查明中没有提到。
原审第三人廖佳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1.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不成立,钟健不知情也未签字。2014年8月16日的股东决议是股东钟东和钟健认可的,内容真实有效;2.2014年11月12日的股东会决议上诉人理解错误,该决议未否定2014年8月16日的股东决议,是对2014年8月16日的股东决议做了安排。
钟健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1.依法确认2017年7月6日股东决议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不成立;2.依法判决被告向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申请撤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卓蓉的登记;3.依法确认2014年8月16日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有效;4.依法判决被告将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廖佳;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钟健与被告钟东系同胞弟兄。原告钟健与第三人廖佳系夫妻关系,第三人钟东与卓蓉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14日,原告钟健与第三人钟东出资成立四川润森建筑公司,原告占公司股份60%,第三人钟东占公司股份40%,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钟东。
2014年2月7日,原告钟健与第三人廖佳登记结婚。
2014年8月16日,四川润森建筑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四川润森建筑公司在办理完市政、建筑二级资质后迁入恩阳区。2.在与恩阳区政府签好协议后正式迁入前,将省工商局登记的股东股份进行变更。钟东、钟健股份变更为各占公司50%的股份;在本决议后公司在巴中市、恩阳区范围内的经营成果及风险均按各50%的股权进行分配和承担。股份变更涉及的转让价格和支付方式见第七条。同时变更钟健(或钟健指定的人--其妻子廖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如公司无法迁入恩阳区,股东的股份及法人代表不变更,维持原状。双方特别约定:以下2点内容不受以上划横线、黑体字内容的约束。以下内容实施:a.恩阳区柳林工业园的土石方工程(约1千万元)的管理、全部收益和风险由钟健负责(以公司名义承接),公司不参与和承担责任,按挂靠工程进行财务、税收管理。b.8月1日后公司承接由公司实际施工的恩阳区前两个工程纳入公司经营,按钟东40%、钟健60%的比例进行收益和风险分配。3.迁入恩阳后,恩阳区配套给四川润森建筑公司的土地由钟东、钟健各按50%的比例出资进行购买,土地开发的权益按各50%进行分配。4.迁入恩阳区后,四川润森建筑公司(含针对配套土地成立的开发公司)的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由钟东负责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侧重于内部及施工现场管理和经营团队建设),钟健侧重于公司外部业务经营管理,钟东、钟健共同负责公司财务、人事管理,超出3000元的支出须由两位股东批准后才能实施;低于3000元的,可由钟东批准后实施,钟东事后审核批准。公司部门经理及以上人员双方共同讨论同意后确定。公司的重要经营管理事项须经两位股东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才予实施。5.2014年11月30日以前由钟东、钟健共同经营的工程项目须进行清算,按之前的合作协议进行利润分配,公司迁入恩阳后,各出资40万现金注入新公司,公司2014年7月30日以前购置剩余的工程材料及仪器设备(不含装载机和雅阁车)进行核价后,按之前合作协议4:6的比例由钟东补差后按各50%的比例注入新公司。6.巴中市区域外的项目,各股东可以进行项目合作经营,另行协商确定分红比例。各股东也可以单独承担项目,单独承接的项目须自行负责经营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与公司发生经济人员往来。如使用公司资质,按公司对外工程挂靠模式进行财务管理。7.特别约定:1)钟健向钟东转让10%的股份。钟东向钟健支付的转让费和支付方式按如下原则、方法执行:a.由公司出纳赵毅统计公司成立至2011年1月27日期间发生的公司工商注册、建筑业资质办理的直接费用和缴纳工会及残联的行政事业费用。钟东按以上总费用的20%的数额支付钟健。b.由公司出纳赵毅统计公司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期间发生的公司工商注册、建筑业资质办理的直接费用和缴纳工会及残联的行政事业费用。钟东按以上总费用的10%的数额支付钟健。c.钟东向钟健支付的股权转让费由以上a、b两项的费用构成。在2014年11月30日前清算时由公司出纳赵毅进行核算支付。2)在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60日内,钟东须无条件的配合完成公司法人的变更。3)在完成本次股权转让后60日内,钟东须无条件主持完成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装饰资质的恢复。4)如钟东违反本条以上3款的其中任一款的约定,本次股权转让无效。即使已经完成了工商登记变更,仍然无效,并须恢复原状,即:四川润森建筑公司钟健持股60%、钟东持股40%。8.两个股东须长期共同经营迁入恩阳后的四川润森建筑公司和在成都的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原则上不再调整股份比例。股东之间工作态度应互相尊重、和颜悦色、互相配合。9.本决议经两股东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决议生效后,原《2014年第1号股东会决议》作废,不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钟健、第三人钟东在该决议上签字,并加盖公司印章。
2017年2月,第三人钟东履行了公司决议关于“完成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的装饰资质的恢复”工作,并任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3月19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载明:四川时代嘉木环境艺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佳。
2014年8月16日的公司决议形成后,四川润森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系第三人钟东。2017年7月27日,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根据公司的申请,将四川润森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钟东变更为卓蓉。2017年11月15日,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根据公司的网上申请将公司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的法定代表人由钟东变更为卓蓉。原告钟健经工商档案查询,公司在2017年7月17日申请变更时,向登记机关提交了2017年7月6日四川润森建筑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一份,该决议载明:召集人:钟东,参加人:钟健、钟东,列席人:卓蓉;决议内容: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免去钟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聘任卓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2.原组织结构其它任职人员不变;3.同意制定并通过公司新的章程,原章程作废。该决议有原告钟健、第三人钟东的签字。原告钟健否认2017年7月6日的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双方为此发生纠纷,2018年5月14日原告钟健以被告钟东、第三人廖佳、卓蓉为当事人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确认2017年7月6日股东会议决议及四川润森建筑公司章程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份转让费10万元;3.依法判决被告及第三人卓蓉将四川润森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原告或第三人廖佳等。诉讼中,钟东向本院提出调查令申请,要求前往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取四川润森建筑公司于2017年11月14日的资质变更资料,委托律师持调查令复印了建设厅电子文档中的2017年7月6日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决议,该决议载明:召集人:钟东,参加人:钟健、钟东、卓蓉(非股东);决议内容:1.同意免去钟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非股东卓蓉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任期三年,公司经理、监事职务不变;3.公司其他事项都不变。2018年7月4日,原告钟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后,原告再次起诉来院。
一审庭审中,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公司提供2014年12月17日公司向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监督局变更公司住所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及2016年11月30日公司向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监督局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一亿元人民币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2017年5月16日公司向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监督局申请将公司注册资本减少为二千万提交的授权委托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相关资料,用以证明公司人员代表两位股东签名,该事实原告及第三人钟东均已确认,所以落款时间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系根据之前的惯例形成的,对公司二位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否认,称其不知情,也不认可,该证据也不合法。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公司另提供了易鲤敏的证言,证实:公司的两位股东钟东、钟健协商同意将时代嘉木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廖佳,润森建筑公司的法人变更为卓蓉,他们安排证人办理变更的手续,2017年7月初证人将变更所需资料准备好后,请两位股东在公司成都的办公室当面在股东会决议及其他文件签名等内容。原告认为证人的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真实性存疑,且认为虽是公司员工,因员工的管理均是钟东在负责,与钟东有直接利害关系,作出的证言带有倾向性,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经庭审查明:保管在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档案内的股东会决议上钟东、钟健的签字,系公司驻恩阳的工作人员个人所签,钟健不知情亦未授权。保存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电子档案中的股东会会议决议上钟健的签字,原告钟健予以否认是其本人所签。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第三十七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成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文件上签名、盖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案涉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虽第三人钟东确认及证人证实系两位股东商议形成的聘任卓蓉为公司执行董事的决议,但原告钟健无论从实体决议上,还是召集程序上,以及股东本人签字上均予以否认;现该股东会决议有二份,保存于巴中市恩阳区工商和质量技术监督管理局的决议,该份决议经庭审已查明系公司驻恩阳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变更登记之需,按照要求自行打印,在未得到授权的情形下自行签字,该份决议明显系虚假决议,不成立的,对原告钟健无约束力;保存于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档案中的决议,虽被告钟东及证人均指认签字系原告本人所签,但原告本人予以否认,因该股东会决议系电子文档,股东签字无法通过技术手段予以核实。故,原告钟健主张的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不成立的请求,予以支持。依据此股东会决议所作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亦属无效。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公司及第三人钟东辩称的员工代股东在股东会决议签字的惯例,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成立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2014年8月16日的决议,名为董事会决议,实为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内容虽有轻微瑕疵,但不影响实质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判决:一、确认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七年七月六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不成立;二、确认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三、限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撤销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卓蓉的登记,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第三人廖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4日,公司发起人为孙正兰(系钟东、钟健母亲,已故)、原审第三人钟东。2009年6月8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1.通过“四川润森建筑公司”章程;2.选举孙正兰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并聘任孙正兰为公司经理,任期三年;3.选举钟东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4.同意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于2009年9月7日前以货币形式缴足,孙正兰出资495万元,钟东出资5万元,未按期缴足注销公司登记,股东按出资额对公司担责;5.公司经营期限三个月;6.股东会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讨论公司的经营方针、财务收支等情况;7.本次会议纪要作为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记录存档。股东孙正兰、钟东签字确认。该公司成立后,多次作出股东会议决议,部分决议并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存档(2009年6月8日、2009年8月4日、2009年10月27日、2010年7月12日、2014年11月12日、2014年12月15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5月16日、2017年7月6日),部分决议未在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存档《2014年第1号股东会议决议》、《2014年第2号董事会会议决议》、2015年8月16日股东会会议决议。
2014年11月12日股东会议决议,……四、决议内容:1.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钟健将所持公司股权即200万元(认缴200万元,实缴200万元)以货币方式转让给钟东。2.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股权变更后钟健为1000万元(认缴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钟东为1000万元(认缴1000万元,实缴1000万元)。3.公司其他情况不变。4.一致通过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五、本次决议作为本公司股东会决议存档。股东钟健、钟东签字确认。
2010年7月15日《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第十三条股东的权利: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第十四条股东的义务:……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第十五条出资的转让: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五章股东会第二十六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二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2、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6、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8、修改公司的章程;……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二)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三)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过半数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第二十九条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一条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2014年11月11日《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股东的权利、义务和转让出资的条件……第十三条股东的权利:一、出席股东会,并根据出资比例享有表决权;……第十四条股东的义务:……四、遵守公司章程规定的各项条款;第十五条出资的转让:一、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三、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公司应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第五章股东会第二十六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超过全体股东表决权的半数以上,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二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执行董事,决定有关执行董事的报酬事项;……六、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修改公司的章程;……股东会每半年定期召开,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二)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三)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议文件上签名、盖章。……第二十八条本公司不设董事会,只设董事一名。执行董事由股东会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选举产生。第二十九条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十一条执行董事任期为三年,可以连选连任。执行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上诉人钟健否认在2017年7月6日召开过股东会,而在工商登记管理机关留存的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并非原审第三人钟东和被上诉人钟健两位股东的签字,其在四川省住房和建设厅留存的备案资料中的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非原件,无法证实2017年7月6日召开股东会的程序和内容合法,故原审认定2017年7月6日股东会决议和四川润森建筑公司章程不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公司认为2014年8月16日的决议是董事会会议决议不是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合法性。而从四川润森建筑公司组成看,该公司仅有两名股东,其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仅设执行董事一名,其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且2014年8月16日的决议中明确载明“本决议生效后,原《2014年第1号股东会决议》作废”,故原审认定该决议为股东会决议是准确的。但该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有明确规定,故2014年8月16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实为股东会决议)中钟健指定其妻子廖佳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内容无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原审依照2014年8月16日的决议的内容变更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廖佳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公司认为2017年7月6日的股东会决议及章程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认为变更四川润森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廖佳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原审确认2014年8月16日的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全部有效明显不当,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一条;
二、撤销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三条;
三、变更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人民法院(2018)川1903民初1330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即“确认被告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为“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8月16日作出的编号2014年2号董事会会议决议(股东会决议)第2条中‘(或钟健指定的人——其妻子廖佳)’的内容无效,该决议的其余内容有效”;
四、驳回原审原告钟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润森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晓东
审 判 员 黎 明
审 判 员 袁 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志民
书 记 员 魏廷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