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682民初558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四川东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中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918843XT。
法定代表人:周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承,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1,114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9,425.90元,之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方式:以未付工程款171,11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万象国际(二期)项目的施工图纸及变更增减工作内容的所有混凝土劳务施工,包括不同强度砼的分隔等施工劳务分包给原告,并约定了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2018年9月17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工程结算清单》,载明金额为891,114元,被告在2016年至2019年间共计支付原告72万元,尚欠171,114元工程劳务费,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提供合同、对账单等证据主张权利。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资金利息的计算时间应当在双方结算后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将其承包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劳务承包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最高法建工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应属无效。但原告完成相关劳务施工,且工程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法建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71,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利息从何时计算的争议焦点,根据《最高法建工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的规定,原、被告于2018年9月17日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应于次日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被告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从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8月19日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此后因该利率标准已被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1,114元及资金利息(以171,114元为基数,从2018年9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资金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154元,由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原告同意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向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星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杨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