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2民初2731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7日,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中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918843XT。
法定代表人:周旭。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承,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403,46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什邡市万象国际城(二期)项目7#楼的内墙抹灰、外墙抹灰及贴外墙面砖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劳务单价为:内墙抹灰单价12.5元/㎡,外墙抹灰单价30元/㎡,外墙面砖49元/㎡。施工完毕后,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完成合同约定后,于2018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了《工程结算单》,核定总工程款为2,703,460元,工程施工过程中已支付2,060,000元,尚有余款643,460元没有支付。后原告多次催款,截止今日被告陆续支付2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项403,460元。为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3,460元,只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森旺建筑工程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因本案纠纷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中,森旺建筑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森旺建筑公司通过分包的方式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双方为此签订《抹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竣工使用,森旺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同时,双方确认森旺建筑公司尚欠***劳务工程款373,460元,故森旺建筑公司应将剩余373,460元劳务工程款支付给***。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3,46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为3451元,由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世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曾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