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681民初2935号
原告:***,男,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四川雒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中太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69918843XT。
法定代表人:周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承,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先行调解程序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令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克良、被告森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继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森旺建筑公司立即支付所欠工程劳务费393049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抹灰及外墙面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森旺建筑公司将承建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及外墙面砖工程分包给***施工。合同签订后***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款补贴说明》,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408765元。被告森旺建筑公司在工程进行中支付工程款1775716元,工程完工结算后陆续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尚欠393049元未付。原告***因催款艰难,特提起诉讼。
原告***当庭出示证据《抹灰及外墙面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款补贴说明》,以证实***分包施工事实存在,尚有工程款393049元未收到。被告森旺建筑公司当庭出示证据付款凭据一组,以证实在双方结算后已经向***支付工程款240000元。
经过当庭质证,原告***、被告森旺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森旺建筑公司于2015年10月21日签订《抹灰及外墙面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森旺建筑公司将承建的位于广汉市9B”建筑工程的内外墙抹灰及外墙面砖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依约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又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工程结算单》和《工程款补贴说明》,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408765元。被告森旺建筑公司在工程进行中支付工程款1775716元,工程完工结算后陆续支付工程款240000元,至今尚欠393049元未付。经***多次催收,被告森旺建筑公司均以经营困难为由未再支付。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关于由被告森旺建筑公司承担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对于施工事实、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森旺建筑公司表示现在无钱支付工程款,故不能确定付款时间,请求人民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抹灰及外墙面砖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且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双方也进行了工程款结算,被告森旺建筑公司即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付清工程款,其逾期仍未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工程款。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93049元,此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598元,由被告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全部承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令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廖丽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