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16执3701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云峰,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万安镇中太路1号。
法定代表人:周旭,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周旭,男,197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被执行人:邓均,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旭、邓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2021)川0116民初173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债权标的1816400元,执行费20564元,本次执行到位债权数额77444.50元,剩余债权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并对其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资产、房产、车辆等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强制划拨被执行人保险现金价值和扣划银行存款等方式执行到位案款77444.50元并已支付***。此外,本院还查封了被执行人邓均成都籍车辆一台和双流区房产两处,但车辆和其中一处房产系轮候查封,另一房产系农村散居房屋,均无法处置变现。除此上述财产外,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四川森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旭)、周旭、邓均限制高消费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向***说明了上述执行情况,其表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交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吴志洪
审判员  向 彬
审判员  蒋 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李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