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2民初5637号
原告:何可人,男,195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学中,男,1963年10月26日,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龙,四川鼎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可人与被告王学中、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际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可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城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中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可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王学中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0054.20元,被告城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8日,何可人受雇于王学中在城际公司承建的“华府·幸福城二期”工地拆除钢管外架时,施工水管突然断裂将何可人砸伤。治疗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城际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学中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
城际公司辩称,原告陈述其是水管断裂炸出平台,但未举证证明。原告陈述被砸出后被摔在钢架上,根据原告的证据显示原告是摔伤,而造成原告摔下平台的原因是原告未佩戴相应的安全措施。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中误工期、误工费有异议,首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该主张该误工期、误工费,即使法院判令赔偿,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期应确认为3个月,不是原告主张的365天。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固定收入证明,应该参照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或者按照最近3年的平均收入标准计算,2020年的年平均工资为57900元多,而不是原告主张的金额。原告主张的护工费过高,请求调整。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护理费应该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确认,后续取固定费目前尚未发生,原告应该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无高处做工的资质也无高处作业的经验,原告也未尽到安全保护责任,故原告应该承担一部分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8年8月4日,城际公司与王学中签订《钢管外架搭设劳务合同》,约定城际公司将“华府·幸福城二期”的钢管外架工程承包给王学中。2020年5月18日,何可人受雇于王学中在该工地作工时受伤。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何可人在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月,需壹人护理,加强营养。城际公司代为支付了医疗费。2021年1月13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伤残等级十级,误工期评定为365日,护理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鉴定费用18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钢管外架搭设劳务合同》、《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一、事故责任划分
何可人在案涉工地作工系受王学中雇佣,本院依法认定王学中系何可人在该工地的雇主,对何可人的该次事故依法承担雇主责任。本次事故中,没有证据显示何可人自身存在过错责任,因此不承担责任。
二、事故损失核定
1、鉴定意见书
因何可人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该意见书关于误工费的部分不予确认,其余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2、具体损失构成
(1)伤残赔偿金:人均可支配收入38253元×伤残等级十级10%×14年=53554.2元。
(2)交通费:何可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300元。
(3)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0天,30元/天,共计600元。
(5)护理费:120元/天×150天=18000元。
(6)精神抚慰金:3000元。
(7)鉴定费:1800元。
以上合计79954.2元。
三、王学中承担的本案责任
根据前述,王学中承担本案全部赔偿责任,即应赔偿何可人79954.2元。
四、城际公司的责任认定
因城际公司违反分包案涉工程给王学中,应承担选任过失责任。依法对案涉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中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可人79954.2元;
二、被告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何可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0.5元,由原告何可人负担1150.5元,被告王学中、四川城际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洁